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2020年1月发生的新冠疫情已经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故洁美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是因为新冠疫情这个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请求法院判决洁美公司延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9月,因合同设备最终使用方破产重整,洁美公司与川仪公司签订《清偿协议书》,将合同尾款85,000元折价为51,000元。现洁美公司与设备最终使用方仍未结算,洁美公司亦未收到相关款项,加之疫情影响导致洁美公司经营困难。洁美公司同意按照清偿协议约定支付尾款51,000元。
川仪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清偿协议书》,洁美公司对拖欠川仪公司货款85,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和承诺在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如洁美公司在约定期限(即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的,川仪公司可减免货款34,000元。但《清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不会放弃34,000元的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未付的全部货款”,由于洁美公司未按照约定在约定期限前支付货款,且至今仍未付款,因此川仪公司有权不予减免,并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等款项。二、洁美公司要求延期支付货款及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清偿协议书》约定,洁美公司最迟应当在2019年12月1日前履行完付款义务,而新冠疫情的爆发出现在2020年1月中下旬,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疫情影响所导致,而是洁美公司恶意拖欠所致。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洁美公司向川仪公司偿还欠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洁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仪公司与洁美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川仪公司向洁美公司出售在线烟气监测装置,合同总价款620,000元。川仪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洁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85,000元货款未付。2019年9月3日,川仪公司、洁美公司签订《清偿协议书》,对洁美公司拖欠川仪公司货款的事实、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洁美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以前付款,可对洁美公司货款减免34,000元,洁美公司仅需支付51,000元。但截至约定付款日,洁美公司仍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川仪公司、洁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川仪公司向洁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洁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85,000元未付。《清偿协议书》约定,洁美公司在指定的付款日前支付货款,川仪公司可对其货款作减免处理。因洁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指定的付款日前支付货款,洁美公司要求按照减免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川仪公司主张洁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洁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川仪公司货款85,000元;二、洁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川仪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2.50元,由洁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清偿协议书》系洁美公司与川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减免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洁美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川仪公司有权根据该协议约定不予减免货款并主张全部款项。现洁美公司主张因其尚未与最终使用方结算以及受不可抗力的影响而要求减免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洁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