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597号
原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潜江市章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书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贺章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钧,男,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熊振登,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冯军,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与被告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熊振登、冯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博,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钧,被告熊振登、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上述三被告返还涉案租赁房屋。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宇华公司将其承租原告中心医院的急诊综合楼由西往东一楼第一间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熊振登,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33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1.6万元,前10年(2023年8月1日前)由被告宇华公司收取,被告熊振登一次性支付16万元给被告宇华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后原告中心医院经调查发现,被告熊振登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冯军以牟利。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中心医院有权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被告宇华公司与原告中心医院是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2014年1月1日交付涉案房屋。涉案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宇华公司不存在违约现象,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熊振登、冯军辩称,1、涉案合同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后,被告熊振登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了前10年的租金16万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年(2014年4月23日至2033年8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熊振登未违反合同规定,原告中心医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熊振登于2014年7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冯军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中心医院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中心医院要求解除合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心医院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3日,原告中心医院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宇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潜江市间门店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10年支付一次,前10年的租金120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后10年租金涨价幅度在5%范围内协商;租赁期间水电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每半年缴纳。原告中心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出租方一栏盖章、签字,被告宇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在承租方一栏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宇华公司如约支付了前10年租金120万元,原告中心医院在房屋建成后于2014年将上述10间门店交付给被告宇华公司。
2014年3月22日,原告中心医院作为甲方,被告宇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熊振登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给乙方的急诊综合楼由西往东一楼第一间的房屋转租给丙方,租赁期限从签字之日起至2033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1.6万元,前10年(2023年8月1日前)租金16万元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后10年租金由甲方议定后,租赁价格与乙方同价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不再与乙方发生任何租赁关系;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丙方承担;丙方交付租金后,乙方于2014年3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丙方;房屋租赁期内,因政策变化或市政建设等公共利益要求甲方收回或拆迁,丙方应无条件服从,及时迁出,归还租赁物,甲方不另行给丙方安排房屋,合同自行终止;丙方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转租他人;房屋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房屋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原告中心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甲方签字处盖章、签字,被告宇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乙方签字处盖章、签字,被告熊振登在丙方签字处签字。
2014年8月1日,被告熊振登未经原告中心医院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冯军作为经营者的潜江市鑫兰医疗器械经营部从事医疗器械等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转租后至今,涉案房屋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均是由被告冯军自行向原告中心医院缴纳,涉案房屋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工作也是由被告冯军予以配合。现原告中心医院以被告熊振登擅自转租涉案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心医院执业许可证、被告宇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熊振登和冯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潜江市鑫兰医疗器械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熊振登自2014年8月1日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冯军后,涉案房屋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均是由被告冯军自行到原告中心医院处缴纳,涉案房屋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工作也是由被告冯军予以配合,原告中心医院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转租的事实,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中心医院同意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中心医院、被告宇华公司及被告熊振登三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中心医院无权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中心医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等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省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非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中心医院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原告中心医院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潜江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婷婷
书 记 员 龙玉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