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595号
原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书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贺章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健宁药业有限公司横堤路店,住,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横堤路**/div>
负责人:刘方,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国药控股湖北江汉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横堤路**div>
负责人:王**,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关少敏,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
被告:**,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潜江市。
原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与被告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湖北健宁药业有限公司横堤路店(以下简称:健宁公司)、国药控股湖北江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关少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健宁公司横堤路店负责人刘方、国药公司负责人王**、被告关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宇华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宇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潜江市间门面房租给宇华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十年缴清一次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在租赁期间,被告宇华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健宁公司横堤路店、江汉公司、关少敏、**经营。被告宇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2012年3月,原告发布案涉房屋招租信息,被告宇华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两次缴清,即:2012年5月2日宇华公司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120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双方的租赁行为符合民法典705条、706条、718条规定,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健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返还租赁房屋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健宁公司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健宁公司与宇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健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使解除合同也应由宇华公司向健宁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宇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宇华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国药公司辩称:与健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答辩意见与健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3日,原告中心医院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宇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潜江市间房屋(门店)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租金和租金交纳时间:租金每10年一次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交纳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十年后房屋租金涨价在5%范围内协商,租赁期间房屋内维修由承租方负责。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每半年缴清一次。”原告中心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出租方一栏盖章、签字,被告宇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在承租方一栏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宇华公司如约支付了前10年租金120万元,原告中心医院在房屋建成后于2014年将案涉10间门店交付给被告宇华公司。2015年11月1日,被告宇华公司与被告健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一年一签至今;2019年7月1日,被告宇华公司与被告国药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为一年,一年一签至今;2015年4月1日,被告宇华公司与被告关少敏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一签;2017年6月20日,被告宇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一年一签至今。被告宇华公司将其租赁房屋转租被告健宁公司、国药公司、关少敏、**均未经过原告中心医院同意。现原告中心医院以被告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擅自转租涉案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心医院执业许可证、被告宇华公司、健宁公司横堤路店、国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关少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中心医院与宇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凭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宇华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健宁公司,2015年4月1日转租给被告关少敏,2017年6月20日,转租给被告**,2019年7月1日转租给被告国药公司至今,涉案房屋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均是由上述被告自行到原告中心医院处缴纳,涉案房屋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工作也是由被告予以配合,原告中心医院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转租的事实,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中心医院同意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中心医院、被告宇华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中心医院无权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潜江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家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惠敏
书 记 员 沈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