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书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兵,男,该院总务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贺章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钧,男,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振登,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潜江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熊振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心医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心医院对宇华公司的转租行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宇华公司的转租行为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中心医院,对承租房屋的管理费及水电费缴纳只能视为承租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当然推定为转租的发生,更不能推定中心医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的发生,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本案合同成立后,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出台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一审期间中心医院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中心医院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新的规定,但新规的出台是中心医院及宇华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因此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宇华公司、熊振登、**均未答辩。
中心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心医院,宇华公司、熊振登、**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宇华公司、熊振登、**返还涉案租赁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中心医院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宇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潜江市××路××号××间门店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10年支付一次,前10年的租金1200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后10年租金涨价幅度在5%范围内协商;租赁期间水电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每半年缴纳。中心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出租方一栏盖章、签字,宇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在承租方一栏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宇华公司如约支付了前10年租金1200000元,中心医院在房屋建成后于2014年将上述10间门店交付给宇华公司。
2014年3月22日,中心医院作为甲方,宇华公司作为乙方,熊振登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给乙方的急诊综合楼由西往东一楼第一间的房屋转租给丙方,租赁期限从签字之日起至2033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16000元,前10年(2023年8月1日前)租金160000元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后10年租金由甲方议定后,租赁价格与乙方同价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不再与乙方发生任何租赁关系;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丙方承担;丙方交付租金后,乙方于2014年3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丙方;房屋租赁期内,因政策变化或市政建设等公共利益要求甲方收回或拆迁,丙方应无条件服从,及时迁出,归还租赁物,甲方不另行给丙方安排房屋,合同自行终止;丙方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转租他人;房屋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房屋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中心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甲方签字处盖章、签字,宇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乙方签字处盖章、签字,熊振登在丙方签字处签字。
2014年8月1日,熊振登未经中心医院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作为经营者的潜江市鑫兰医疗器械经营部从事医疗器械等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转租后至今,涉案房屋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均是由**自行向中心医院缴纳,涉案房屋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工作也是由**予以配合。现中心医院以熊振登擅自转租涉案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规定,本案中,熊振登自2014年8月1日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后,涉案房屋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均是由**自行到中心医院处缴纳,涉案房屋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工作也是由**予以配合,中心医院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转租的事实,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中心医院同意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心医院、宇华公司及熊振登三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中心医院无权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中心医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等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省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非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中心医院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中心医院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中心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冯兵自2014年8月1日开始从熊振登处转租涉案房屋进行经营,并在经营期间直接将水电费用向中心医院缴纳,中心医院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推定中心医院应当知道熊振登已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冯兵,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认定视为中心医院同意转租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心医院主张相关职能部门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对国有资产管理颁布了新的规定,构成情势变更。但根据中心医院一审提交的相关新规定的内容,均为管理性规定,并未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中心医院提出的其对熊振登转租房屋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本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刘汝梁
审 判 员 胡煜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丰永闯
书 记 员 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