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等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233号1栋2**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2号东侧第七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青海分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开元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或者变更,在2018年1月1日之后,开元青海分公司继续按照该协议为***发放工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保底工资每年为30万元,每年年初支付20万元,其余每月按照一万元计发,2018年1月1日之后,***继续工作,双方也没有另行约定对于该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解除,薪酬仍应继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义务,开元青海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应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劳务协议,开元青海分公司应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2.关于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提交的证据来自开元青海分公司管理人员向***发放的关于按照提成管理制度应当计费的数据,该部分数据由公司统计且经过管理人员确认。***主张的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是根据开元青海分公司发送的数据按照公司制定的计费办法逐一核对后计算出来的,一审认定开元青海分公司按照公司制定的办法给与***计算了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并支付部分薪酬,说明相关制度适用于***。除开元青海分公司外,泰利公司、信联公司的业务提成也是由开元青海分公司发放的,三家公司均是***的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仅计算开元青海分公司的业务量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开元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此后***因照顾家人需要大半的时间没有在公司上班,后期为***控制的泰利公司提供劳务,***向其支付的费用与开元青海分公司的业务无关。2.自2019年开始,***安排***完全为泰利公司开展业务,自此再没有给开元青海分公司提供劳务,1-9月的每月一万元工资也是全部由泰利公司发放。2019年9月底,开元公司重新聘用***,当时确认***与***之间的任何债务均由***承担,由此证明此前产生的费用与开元公司和青海分公司无关。3.2019年10月开始,开元公司聘用***,每月工资9700元。因***和***之间的纠纷波及开元公司,两人的行为均背离了《会议纪要》中的约定,故开元公司自2020年1月起再未向***支付工资,至4月份***不再参与开元青海分公司的管理,开元公司向其补发了3月份的工资9700元。***微信向开元公司领导提出2020年1、2、4月的工资未发,5月15日开元公司补发上述三个月工资,每月约为9700元,开元公司与***之间临时聘用关系结束,***务终结。4.***单方计算的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没有开元公司或青海分公司的签字确认,2015年-2019年签订的合同与核收款项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且***提供的证据中还有***控制的其他公司业务,与开元青海分公司无关。综上,无论***主张什么费用,对其承担责任的都是***,与开元公司和青海分公司无关。***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辩称,对于***的工资,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年收入的上限就是300000元,其中每月工资10000元,一年120000元,剩下的180000元以年终的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的形式发放,不够180000元的按实际数额发放,超过180000元也只以这个数额为限,超出部分不再计入其年薪中。***主张的劳务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开元青海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总公司一致。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支付***劳务工资18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获得的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从未承认过应向***发放计件提成24301.22元和营销费用129344.4元,这是***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两家公司。对***的劳务工资180000元没有异议。2.开元公司及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的劳务公司给付责任。***借开元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上***是为***个人提供劳务,合同的主体应为***。开元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青海分公司的业务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工作内容均与开元青海分公司的业务或***个人其他业务相关,其报酬应由***支付。***自认是***聘请的,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她是明知的,清楚知晓自己是为***提供劳务。在***与***发生工资、提成等纠纷时,开元公司出面予以调停,在产生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和***之间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债务均由***个人承担。”以上均可以证明***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支付,与开元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无关。3.即便开元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但***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4月离开公司,期间从未向开元公司主张过权利,时隔三年半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对开元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未作评判,属于遗漏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开元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青海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开元青海分公司,不是***个人,一审法院对开元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在***的上诉状中已经阐明了观点,不再赘述,仅补充一点,***作出的自认是代表开元青海分公司的履职行为,其承认应当向***支付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对于数额,***根据开元青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核算出来的数额才是应当得到的报酬,***承认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涉及的是劳动报酬,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主张劳动报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辩称,对开元公司的上诉不予认可。虽然***与开元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这是双方就内部承包结算时的依据,对外是以开元青海分公司名义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跟***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报酬等,都是开元青海分公司的行为,***不可能为***个人提供劳务。***的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根据公司核算,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自行计算的数额没有依据。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开元青海分公司述称,对开元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动报酬680000元、计件工资234980.97元、营销费用464139.11元,共计劳务报酬1379120.08元,并支付利息4137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退休。2015年12月29日,***与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管理者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2号东侧七楼,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每年支付***工资200000元,其中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10000元,其余部分年底一次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协商按照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即采取基本工资加绩效提成;每年保底工资300000元,其余按计件提成计算绩效工资(标准按计件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每年年初预先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劳动报酬工资;剩余部分除了按照KYQH-ZX-001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外,其余按计件提成计算绩效工资。2016年3月18日,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制定《非营销人员营销奖励办法--造价咨询业务》,该办法规定了营销奖励的适用范围、职责分类、业务流程、营销奖励标准及奖励金支付,同时规定该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执行,期限为一年。 2016年度,从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及**账户、***账户、***账户向***支付劳务工资120000元、年终奖52777.78元、提成319656.48元,合计492434.26元;2017年度,从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及**账户、***账户向***支付劳务工资120000元、提成款280230元,合计400230元;2018年度,从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四川泰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账户向***支付劳务工资120000元、提成230837元,合计350837元;2019年1月至9月,从四川泰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账户向***支付劳务工资90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从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向***支付劳务工资70000元。 2021年4月30日,开元青海分公司出具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将每月10000元工资进行拆分,其中2000元通过报销车辆加油费等领取,剩余8000元通过***4367424402310071936建行卡和其亲属***的6217004400012781763建行卡各4000元每月从公司账户进行发放。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后,在青海省西宁市当地注册成立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甲方将开元青海分公司承包给乙方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是开元青海分公司的牵头人、决策人和实际责任人;乙方负责承担和支付开元青海分公司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享有对开元青海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物、行政、业务等的支配权;本合同暂定三年,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在具体办理业务过程中出现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甲方原则上可以继续将开元青海分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但届时双方必须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作为依据;开元青海分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均由乙方对外聘用,并委托由甲方代为发放工资;任何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出本合同承包经营期限。 再查明,2020年11月4日,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变更为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及适用法律问题;二、***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中,***与开元青海分公司虽签订《劳动合同书》,但签订该合同时***已经退休,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对***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发生的用工争议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关于***能否依据《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约定要求开元青海分公司、开元公司和***支付劳务报酬、计件工资及营销费用,开元青海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知***为退休人员,应当认定该合同及补充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开元青海分公司返聘为管理人员,提供了劳务,开元青海分公司有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关于***主张的劳务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用人单位每年支付劳动者工资200000元,其中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10000元,其余部分年底一次付清”,《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第一条第2项约定“双方协商每年保底工资300000元,其余按计件提成计算绩效工资”,补充条款系对主合同的补充或变更,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与主合同相冲突的条款,应当以补充条款为准,故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开元青海分公司每年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300000元,但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适用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调整的期限仅限于2018年1月1日之前,***主张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劳务工资680000元(2017年200000元、2018年200000元、2019年200000元、2020年80000元),其中2017年度的劳务工资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开元青海分公司已向***支付劳务工资120000元,尚欠180000元理应支付,而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劳务工资,不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开元青海分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工资180000元。 关于***主张的计件提成及营销费用,根据开元青海分公司制定的《造价咨询业务计件提成考核办法》第四条“员工年终考核时须作个人述职,并进行民主评议,按年度计件考核办法的自评、上级评分后统一计算考核系数,并确定年终计件工资”、《非营销人员营销奖励办法--造价咨询业务》第七条第2项“奖励金支付由营销内勤制单,由分公司负责人审批,财务部支付”规定,***单方计算的计件提成及营销费用无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其提交的2015-2019年度开元项目合同签订及核算收款情况表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但鉴于开元青海分公司认可在2015-2019年度以开元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项下尚欠***计件提成24301.22元、营销费用129344.4元,故开元青海分公司应向***支付计件提成24301.22元、营销费用129344.4元;至于***挂靠在泰利公司及信联公司所签订合同项下***应得的计件提成及营销费用,不应由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辩称***起诉的真实主体是***,而不是开元公司,无论***诉请的款项是否成立,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均系***与开元青海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开元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开元青海分公司为开元公司的分公司,其虽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开元青海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其偿还能力范围内,应与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与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另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发生变更,从起诉时的2365100元减少至1792863.6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规定,其多交纳的诉讼费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元公司、开元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80000元、计件提成24301.22元、营销费用129344.4元,合计333645.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936元,减半收取计10468元,由***负担8520元,开元公司、开元青海分公司负担1948元,多收取的诉讼费2392元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与***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1379120.08元及利息413743.6元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主张的工资报酬,***与开元青海分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但双方之间实际为劳务关系,上述合同约定***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为期两年,双方既未约定合同到期自动续约,也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若双方续约须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开元青海分公司认可并受领,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4月,开元青海分公司、四川泰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开元青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均共同向***支付过每年的劳务工资及提成款,没有证据证明***与四川泰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工资的款项来源不足以证明***与转款人合同关系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开元青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开元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青海分公司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案涉《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保底工资每年为300000元,其余按照计件提成计算绩效工资。对于300000元的支付方式,约定每年年初预先支付200000元,剩余的部分按照《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由于开元青海分公司未建立规范的工资财务账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开元青海分公司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劳务工资收入状况,2017年与2018年每年的劳务工资120000元应为《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保底工资的一部分,自2017年至2020年4月按照保底工资数额的约定,开元青海分公司尚欠600000元未向***支付。关于***主张的计件提成与营销费用,案涉《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除保底工资外其余按计件提成计算绩效工资,双方未约定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绩效理应根据职工的实际工作质效由用人单位进行审核确认,开元青海分公司制定的计件提成考核办法与营销奖励办法也都明确相关费用需履行一定的程序进行确认,开元青海分公司向***发放了2016年至2018年的提成款,***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截至2020年4月开元青海分公司尚欠其699120.08元的计件提成与营销费用,对于***作为开元青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欠付***上述费用数额的自认,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开元公司认为其中涉及非开元青海分公司的业务,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根据一审证据,***在四川泰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领取工资,工资表由开元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发放,表明两家公司之间具有深度的关联关系。且四川泰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开元青海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工资和提成款均视为开元青海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四川泰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开元青海分公司业务上有所区别,故对开元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开元公司应否对***主张的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款项的***务双方为***与开元青海分公司,并非***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因此不适用《会议纪要》相关条款的约定。***与开元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负责开元青海分公司的业务,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约定系***与开元公司之间就承包事宜所做的约定,对于第三方的其他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是开元青海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也是该公司,故开元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个人与***建立劳务关系而产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于***的全部劳务工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对于欠付的劳务工资开元青海分公司未与***约定给付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点不明确,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600000元、计件提成24301.22元、营销费用129344.4元,合计75364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8元,由***负担6071元,由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4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6元,由***负担8486.32元,由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4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