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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恒达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6176号
 
原告: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000754739522T。
法定代表人:潘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相波,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1663186141X。
法定代表人:赵腾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73505400XJ。
法定代表人:赵腾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帅,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原告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相波、吴绍康,被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被告远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帅、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渭滨花园(推广名:中渝国际城)三期、四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其咨询服务费887086.18元,并由被告远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其与被告远声公司签订了《渭滨花园(推广名:中渝国际城)三期、四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其为渭滨花园(推广名:中渝国际城)三期、四期建设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暂定金额为1530858元。合同签订后,其完成阶段性工作且由被告远声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远声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25日向其支付19728.95元、66947.5元、31566.31元咨询费。2016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由被告恒大公司收购,被告远声公司告知其退场办公并直接与恒大公司联系,其认为被告恒大公司系被告远声公司的合同承继主体,并与被告恒大公司进行工作对接。后远声公司及恒大公司均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余款项,现仍下欠其887086.18元未支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系法律关系错误,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连带责任的书面材料,也不属于法定连带责任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原告公司第二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合同提前解除,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对于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相关费用,对于未完成的部分,原告主张咨询费服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咨询成果文件给其进行复核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与合同实际约定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渭滨花园(推广名:中渝国际城)三期、四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工作联系函、付款凭证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咨询人)与被告远声公司(委托人)签订涉案《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远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的渭滨花园工程项目三期、四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前期设计阶段、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结算阶段以及后评估阶段所有造价咨询工作;合同价款暂定为1530858元,服务自2016年1月4日始至全部咨询工作完成之日止;委托人在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后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原告(咨询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具体结清相关费用;委托人远声公司指派苑某某作为咨询业务代表,负责与原告联系;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组成及计算方法在“中渝国际城三期造价咨询费用清单”载明为:1、方案阶段计费基础为建筑面积98000平方米,单价为0.3元,合价2.94万元;2、招标阶段计费基础为合同金额(分包)5000万元的0.4%,合价20万元;3、施工阶段计费基础为建筑面积98000平方米,单价为1.5元,合价14.7万元;4、日常工作及后评估阶段计费基础为建筑面积98000平方米,单价1元,合价9.8万元;三期合价共计47.44万元;“中渝国际城四期造价咨询费用清单”载明:1、方案阶段计费基础为建筑面积129773平方米,单价为1.2元,合价155727.6元;2、招标阶段计费基础为建筑面积总包129773平方米,单价为2.4元,合价311455.2元,分包部分按合同金额66210714元的0.4%计算,合价264842.86元;3、施工阶段计费基础为建筑面积129773平方米,单价为1.5元,合价为194659.5元;4、日常工作及后评估阶段计费基础为建筑面积129773平方米,单价为1元,合价129773元;四期合价共计1056458元。方案阶段支付价款方式为:根据目标成本,完成相应的招标内容测算并实施招标后,按招标内容所占金额比例支付对应咨询费用的90%;招标阶段的付款方式为:完成委托工作并形成成果文件后,支付对应咨询费用的90%;施工阶段的付款方式为:根据项目总工期按季度支付,支付比例为季度总额的90%;后评估阶段支付方式为:完成委托工作并形成成果文件后,支付对应咨询费用的90%;违约责任为:在咨询人严格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的前提下,若委托人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咨询人支付款项,咨询人应当在规定时间截止后的20日内,向委托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如委托人在收到该催款通知后的5日内仍未支付相关款项,每延迟一天(延迟时间从咨询人发出催款通知后的第10日开始计算)委托人须向咨询人支付当次应支付款额的3‰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咨询人收到委托人书面解除通知后,应与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办理移交工作,委托人应足额支付咨询人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前已实际完成工作成果的费用,款项支付后本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协商确定咨询人的实际完成工作量,若双方就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在按照协议约定确定咨询人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之前,委托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进场,2016年11月,被告恒大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购买了西安中渝置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因中渝公司为远声公司的百分之百控股公司,远声公司由恒大公司实际控制,股权变更后远声公司仍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运营。后远声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原告继而退场。合同履行期间远声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共计118242.77元。
庭审中,为证明被告远声公司对其工作的确认,原告提交有远声公司工作人员苑某某等签字的《中渝国际城三、四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确认单》(以下简称《服务确认单》)及《清单台账》,载明原告三期方案阶段工作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三期招标阶段、施工阶段、日常工作和评估阶段工作按甲方要求完成,并注明三期招标阶段配合前期梳理已完成;四期方案阶段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招标阶段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总包招标清单编制。被告远声公司对证据中有其人员签字的内容均认可,但称《服务确认单》没有其盖章,亦未显示金额,只能确认完成部分服务内容,不能确认双方应结算的款项。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已完成的咨询服务工作为:“中渝国际城三期造价咨询费用清单”中的1、2项已完成,3、4项完成约一半,“中渝国际城四期造价咨询费用清单”中的1项已完成,2项的第一部分完成,价值311455.2元,3、4项完成约30%;后又称,三四期方案阶段显示其已经全部完成,其余项目其都未全部完成,已完成工作的价值系其单方测算。被告远声公司称经其测算,原告三期工作价值29.1万余元,包括“中渝国际城三期造价咨询费用清单”1至3项内容,四期工作价值110821.78元,都是第2项招标阶段。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中渝国际城造价咨询费用汇总表》,显示原告的咨询费分别应为:三期工作中方案阶段16893.65元、招标阶段101289.95元及32806.91元、施工阶段84468.25元、日常及后评估阶段56312.16元,共计291770.91元;四期工作中方案阶段0元,招标阶段110821.78元,共计110821.78元。原告对该费用汇总表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不申请对其已完成工作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另提交其与恒大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截图,欲说明恒大公司收购涉案项目并派员工与其交涉,被告对该邮件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违约金一节,原告提交2019年5月10日其向被告恒大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及签收回执,载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恒大公司发送关于结算催收并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未答复,故再次向恒大公司发出付款催告,要求恒大公司支付项目余款887086.18元,违约金2070459.14元。原告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三,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远声公司称《工作联系函》系发给恒大公司,其未收到函件,且双方并未结算,故不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被告恒大公司称因其并非合同主体,也未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承继,故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各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声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退场后各方未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咨询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人远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具体结清相关费用,根据《服务确认单》及原告所述,原告已将中渝国际城三、四期造价咨询的第1项方案阶段全部完成,其余项目均未全部完成,且若第一阶段工作未完成,后续阶段工作即无法开展,而根据中渝国际城三、四期造价咨询费用清单,三期方案阶段工作价值2.94万元;四期方案阶段价值155727.6元,其余部分因阶段工作均未完成,各方尚未结算,原告亦坚持不对其已完成工作的价值进行鉴定,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结合被告自认,仅能认定原告已完成的三期工作中,招标阶段工作价值101289.95元及32806.91元、施工阶段工作价值84468.25元、日常及后评估阶段工作价值56312.16元;四期工作中招标阶段工作价值110821.78元。故原告已完成工作价值为570826.65元(2.94万元+155727.6元+101289.95元+32806.91元+84468.25元+56312.16元+110821.78元)。被告远声公司已支付咨询费118242.77元,下欠原告咨询费452583.88元仍应支付。合同因被告远声公司的原因解除,被告远声公司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在退场后仅向被告恒大公司发邮件、催款函件等,而未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远声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在按照协议确定实际工作量之前,委托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被告远声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四,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远声公司签订,原告称被告恒大公司于2016年11月收购涉案项目并实际控制被告远声公司,但远声公司未被注销亦未被兼并,且恒大公司未对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的《渭滨花园(推广名:中渝国际城)三期、四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确认解除;
二、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咨询费452583.88元;
三、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2583.88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四,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77元,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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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彦
审  判  员     汶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宏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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