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825民初684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西连镇迈谷村659村,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8********。
被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西连镇田西村50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6********。
被告:广东建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德新二路北一横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30399025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广东建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4月7日以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应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