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81民初2303号
原告:韶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乐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五山镇麻坑村。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韶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乐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萤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7819.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乐昌市****有限公司10KV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对竣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47819.15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227819.15元。另,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变更为韶关****建设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原告前列诉讼请求依法判允。
被告萤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变更为韶关****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乐昌市****有限公司10KV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对竣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47819.15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227819.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企业信息、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原告编制的结算书、已付部分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实际工程价款合计是647819.15元(1.2008年3月31日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287889.04元;2.2008年3月31日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8821.15元;3.2008年11月27日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351108.96元)。实际被告支付工程款是420000元,尚欠工程款是227819.15元”。原告还陈述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的相关资料无法找到,因此,没有办法向法院提交。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工程结算依据。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也没有提交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工程结算依据。本院庭审中作了法律释明并限原告在庭审后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司法鉴定,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逾期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的工程项目有那些?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27819.15元的事实能否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项目和工程款多少的问题,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项目和工程款的司法鉴定目的是“查明原告实际所作的工程项目有那些,实际所作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多少,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就能查实是否欠工程款欠多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27819.15元”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7.29元,由原告韶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