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3556号 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 住所: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铝城路东首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男,1992年3月16日,汉族,住址:聊城 市茌平区乐平铺镇杠子**025号。 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任何劳动报酬。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为我公司员工,经查实工作期间多次饮酒,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罚款10000元并辞退。2021年8月被告进行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6月份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己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8200元工资,原告认为仲裁认定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向被告支付任何报 酬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8200元。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179号裁决书;2、原告公司企业文化执行手册;3、公司通报;4、公司禁酒令文 件;5、***、***、***书面材料;5、***2021年3、4、5、6月份工资明细。 ***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2、手机银行的工资流水(被辞退前三个月的);3、对其他员工的处罚决 定。对我的处罚不规定,员工的处罚规定没有原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主张不属实。对工资明细无异议,但主张不应当扣发。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实际应发工资不符;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被告为多次饮酒。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 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提供的公司企业文化执行手册、公司通报、公司禁酒令文件、***、***、***的书面材料,因***不予认可,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提交的裁决书、手机银行的工资流水,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对其他员工的处罚决,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2021年3、4、5、6月份工资明细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在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工作。***提供的2021年3、4、5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为:6672.93元、6578.93元、8328.35元。根据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提供的***的工资明细,***2021年3、4、5月份发放工资的情况为:6672.93元、6578.93元、 8328.35元,2021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8202.83元。2021年8月3日***向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给付2021年6月份的工资8200元、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各种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双倍补偿、双倍工资、名誉损失费等。 2021年9月17日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179号裁决书,裁决:***自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给付***劳动报酬8200元、驳回***的其他请求。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工资 8200元,并由***承担诉讼费用。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主张***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工作期间饮酒,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其罚款10000元并予以辞退。原告主张公司有禁酒令、有企业文化执行手册,***主张不知道以上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是否应当给付***工资8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法律并未规定可以扣发工资,故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扣发***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21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为8202.83元,***要求给付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工资,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应当给付,故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应当给付***应付未付的工资82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之间自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给付***工资8200 元; 三、驳回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其他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222010829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