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295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10月份及11月份全部工资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到11月份两倍工资共计17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4.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会劳动保险。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工维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5000左右。2020年11月7日下午14:10左右原告在等待同事开污水车去拉污水时玩手机被领导发现。拉完污水后17时左右被领导叫至办公室写检查,检查一直写到领导满意19:40左右放其回家,次日上班时部门领导没收其手机说晚上下班时归还,中午午休时部门领导提前在原告休息处等待并阻止原告同事进入被告休息处叫醒原告,由于没有手机原告无法得知时间和设置用铃致使原告睡过上班时间5分钟左右,部门领导以此为由让其回家等待处理结果,后经同事告知其被领导开除并扣除10月份及11月份全部工资。
原告虽然违反了公司制度但并未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和严重影响,被告以此为由扣除其全部工资是违法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7000元。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两倍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倍工资17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司员工***证言可知,自2020年8月17日到2020年11月5日原告在我司上班期间,天天都在玩手机,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还存在睡岗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其工资应予以扣发,不再向其支付,此外,其主张的金额不正确,基本工资为2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其余待遇根据原告绩效考核和日常表现确定,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其主张的工资不再向其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160号裁决书;2、2020年10月份工资条(通过同事算的,我自己打印的);3、2020年7、8、9月份工资明细。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材料及原告检讨材料;2、员工手册;3、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裁决书、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本人的检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员工手册承认在入职时组织学习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主张不应当扣发工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资明细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的检查材料、员工手册,因检查材料系***本人所写、员工手册原告承认曾组织学习过,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的证明材料,与***本人书写的检查相吻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系被告单方面的陈述,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20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11月7日离开被告处。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为:2020年8月28日发放7月份工资968元,2020年9月20日发放8月份工资5060元,2020年10月20日发放9月份工资4980元。2020年11月5日因***在工作时间玩手机游戏被领导发现,同日***作出书面检查。***承认曾经在入职时学习过员工守则。***提供的2020年10月份的工资条中记载:基本工资2000元、俯卧撑仰卧起坐奖金500元、奖金500元、生活补助1000元、加夜班费720元、假期补助460元、岗位补贴500元、工资总额5680元。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在仲裁中只是就追索工资问题申请仲裁,本院只就***已经仲裁过的追索工资问题审理,其他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部分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法律并未规定可以扣发工资,故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工资扣发***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主张工资2020年10月份工资为5680元,被告只是主张基本工资为2000元,并未证明其他部分工资情况,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本院按照***离职前足月发放的8月、9月两个月工资数额的平均数计算其10月份的工资,为(5060+4980)÷2=5020元。对于11月份***上班期间的工资,因***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被告主张的基本工资数额按照***实际上班天数认定为400元。故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应当给付***应付未付的工资5420元。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54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222010754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