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115号
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
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铝城路东首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任何劳动报酬。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8月13日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会计工作,经查实,被告负责油卡充值与记账期间存在多处违规情况,记账数据混乱,造成账实严重不符。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被告罚款5000元并辞退。2021年9月30日被告进行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劳动报酬4702.93元。现被告已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4702.93元工资,原告认为仲裁认定错误,固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任何劳动报酬。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702.93元。原告撤销以不实信息下发的通报,恢复被告名誉。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规通报复印件;2、企业文化执行守则复印件;3、辞职报告;4、**违规操作证据;5、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44号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
***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通报为原告自行编写,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该证据为公司自行编写,对被告的处罚不予认可,未进行劳动备案,而且我是2021年7月份离职,后期手册是否改动,我不知情,并且原件并未下发至劳动者手中,对里面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违规操作的证据,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明上所有领导均已经签字,若真造成损失,应共同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流水、辞职报告、财务部反面案例、油卡情况。我请求的是2021年7、8月份的拖欠工资4702.93元。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对***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流水、辞职报告、财务部反面案例看板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油卡问题,以原告调查为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提供的违规通报复印件、企业文化执行守则复印件、**违规操作证据复印件,因***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扣发***的工资合法,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44号裁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工资流水记录,辞职报告、财务部反面案例看板,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于2019年10月份开始连续为***发放工资至2021年7月份。2021年8月13日***提交辞职报告辞职。***向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自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给付拖欠的工资4702.93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44号裁决书,裁决***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之间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4702.9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月10日诉来本院。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对***的工资数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应当认定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连续为***发放了工资,故本院认定***主张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之间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是否应当给付***工资及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产生原因均有异议,根据双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扣发***工资是合法的,故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应给付***欠发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虽不认可***主张的工资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发工资数额及已经将***主张月份的工资发放的事实,故***要求给付工资4702.9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之间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给付***工资4702.93元;
三、驳回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其他请求。
以上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222011756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