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117号
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
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铝城路东首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任何劳动报酬;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为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公司员工从事会计工作,经查实,**为三站财务负责人,工作期间,玩忽职守,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12885.57元较大经济损失,按规定应全额承担损失12885.57元并辞退。事情查明后**对该款项损失不予承认且不同意承担损失,公司决定待**偿还所有损失才予以发放工资。2021年9月30日**进行仲裁要求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劳动报酬7768.86元。仲裁决定书裁决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向**支付7768.86元工资,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认为仲裁认定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768.86元。要求原告撤销以不实信息下发的通报,恢复被告名誉。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规通报复印件;2、企业文化执行守则复印件;3、**违规操作证据复印件;4、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43号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复印件。
**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通报为原告自行编写,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为原告自行编写,未进行备案,没有发送到我方手中,我是2021年5月份离职,后期是否改动,我不知情,对此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不予认可,所称的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期间未造成油卡丢失之类的事件,即使造成了损失,领导在材料中都有签字,应共同承担损失。对证据四无异议。
**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流水、财务部反面案例、油卡情况、2021年4、5月份的工资数额。
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对**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流水、财务部反面案例看板真实性无异议,对2021年4、5月份工资表为被告自行编写,调查油卡问题,以原告调查为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提供的违规通报复印件、企业文化执行守则复印件、**违规操作证据复印件,因**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扣发**的工资合法,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43号裁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工资流水记录,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会计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资。**向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自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给付拖欠的工资7768.86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43号裁决书,裁决**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之间自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7768.8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月10日诉来本院。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对**的工资数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主张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之间于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应当认定该期间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为**发放了工资,故本院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是否应当给付**工资及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产生原因均有异议,根据双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扣发**工资是合法的,故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应给付**欠发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虽不认可**主张的工资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发工资数额及已经将**主张月份的工资发放的事实,故**要求给付工资7768.8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之间自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给付**工资7768.86
元;
三、驳回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其他请求。
以上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222011755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万和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