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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力某公司、深圳市中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力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兴五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封路33号八封岭工业区512栋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力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辽06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辽民申19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申请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所谓施工图无法打开,4月20日的施工图是在再审申请人已通知解除合同后发送的,且仍打不开。被申请人应在4月15日交付纸质版施工图,但未交付。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完成完整设计方案、施工图,效果图只是设计方案的组成部分,都未经再审申请人审核,也没有交付上述纸质版图纸和说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了晒图费,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和行业惯例交付纸质版施工图等,电子版是供讨论使用,不是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2.案涉售楼处的装修使用的是案外人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具有举证责任。原判认定案涉合同对工期变更错误,再审申请人没有变更履行期限,合同已有明确约定。4.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享有履约抗辩权,不应承担设计费。被申请人的工作根本不符合设计要求,再审申请人才通知解除案涉合同。被申请人请求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中某公司辩称,1.我方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交付时间节点,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2.施工图完全可以正常打开,对方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应。3.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最终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应交付纸质版,未交付纸质版也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正常履行。所谓费用包括晒印费等,是指可能产生上述费用,并不代表必然产生,更不能据此推断必须交付纸质版。且即使确需交付纸质版,也应在对方确认电子版后通知设计师出图,但对方并未对电子版进行任何回复。4.被申请人交付第一版效果图的时间早于约定时间,但对方再三修改设计方案,致施工图晚于约定时间,且对方迟迟不予确认,导致我方顺延交付时间,对方也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对方案表示满意,故责任不在被申请人。5.再审申请人电话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不认可也不同意。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进度款315000元(设计款90%);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170100元(自交付施工图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期,按日千分之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7日,原告(委托方、甲方)、被告(设计方、乙方)签订了《山语澜亭项目营销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设计周期:方案定稿时间是2021年4月6日以前,施工图设计出图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前;设计内容:山语澜亭项目营销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设计范围:一层二层室内天花板、地面、墙表面装饰、水电点位、软装、硬装、美陈等本次营销中心使用位置及室外门头部分,约1400平方米;价款:35万元;付款节点:签订协议之日起2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设计方案确定,即乙方交付平面彩图、室内动线、材质细节、空间效果图等交付之日起2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施工图交付起2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交付之日起2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执行设计师:张某;甲方责任:甲方按本协议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协议约定时限负责,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或者方案确认时间影响乙方工作进度时,乙方有权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顺延;乙方责任:乙方须在每阶段明确地取得甲方的同意指示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乙方只可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设计;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承担应付而未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等。2021年3月30日14:39,在营销中心装修设计微信沟通群中,设计师张某发送了一二层平面布置图;4月2日10:08,张某在群中发送平面彩图、空间效果图等内容,丹东***成本发送内容“麻烦张某把项目需要拆除的墙体在图纸上标明,我这边安排人员拆除”;4月4日,丹东力勤李总监发送内容“基于成本的考虑,走简欧轻奢风是不是更能达到想要的效果?”,张某发送内容“我们先用轻奢带点法式古典元素的感觉来做……”;4月6日,丹东力勤李总监发送内容“张某,二稿什么时候能出啊”;4月8日,张某发送内容“丹东售楼处效果图;行程有点变化,明天的机票……”,丹东力勤李总监发送内容“没关系的,有效果图就行;这个颜色请调整,3200-3500包含软装了没,这个可以……”;4月10日,张某发送内容“效果图今天下午会发出来调整完的……”,丹东力勤李总监发送内容“收到,辛苦你们了”,张某发送内容“丹东售楼处效果图”,丹东力勤李总监发送内容“这个颜色没有按上次提的要求调整,这个墙面取消区位图,改成企业形象展示,这个已经改成了壁纸没,这处线条建议取消……”;4月16日,张某发送内容“设计概算……”,丹东力勤李总监发送内容“概算总价我觉得接受,小项之间肯定还要做平衡;按这个方案执行;用理石……”;4月17日,张某发送内容“一层沙盘”,丹东力勤李总监发送内容“请提供具体尺寸要求,以便沙盘公司配合制作……”;4月20日,张某发送内容“丹东售楼处施工图”。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辽0603财保26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力某公司银行存款4815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中某公司设计费315000元;二、被告辽宁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中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保全费2946元,合计11522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某公司1876元,被告辽宁力某公司负担9646元(原告已预交)。 力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交付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合同义务,力某公司以中某公司违约为由拒付设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力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理由有二:一是中某公司未交付设计方案;二是中某公司逾期交付施工图导致力某公司工期延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力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中某公司是否交付设计方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设计委托协议书4.1方案设计明确约定,中某公司交付的内容包含平面布置彩图、室内动线、材质细节、空间效果图、软装、硬装、美陈效果。案涉设计委托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中亦体现在中某公司交付平面彩图、室内动线、材质细节、空间效果图起2日内,力某公司应付款40%。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设计方案是指包含上述内容在内的技术成果。经查,从双方建立的设计施工沟通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体现,中某公司设计师张某自2021年3月30日起陆续通过微信发送案涉工程一、二层平面布置图、空间效果图,双方并就动线调整进行了协商。因力某公司于2021年4月4日提出修改设计风格的意见,中某公司重新对已完成的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依据2021年4月6日力某公司要求张某提交“二稿”亦可证明一稿已交付。至2021年4月8日张某发送丹东售楼处效果图PPT,中某公司已完成设计方案二稿的交付。此后,双方针对力某公司提出的设计方案中家具颜色、材质细节、设计风格、成本控制等意见进行了进一步协商,张某其后又发送了丹东售楼处效果图PPT0410。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来看,上述平面布置图、丹东售楼处效果图已完全涵盖了双方约定的设计方案内容。力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未交付设计方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某公司逾期交付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如前所述,就中某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力某公司反复提出修改意见,中某公司亦根据力某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特别是力某公司提出对设计风格及材料材质进行修改,实质系对设计方案未予确认,其行为属于案涉设计委托协议书5.1.1约定的甲方方案确认时间影响乙方工作进度的情形,中某公司有权顺延交付时间。且力某公司对于中某公司实际交付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对交付时间顺延协商一致并无不当。何况,即使中某公司逾期交付技术成果的事实存在,也仅延迟4天,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力某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拒付设计费。因此,对于力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拒付设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力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未提供纸质版本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的上诉意见。因案涉设计委托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中某公司在力某公司确认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之前即应交付纸质版本的相关资料,从现有证据看,力某公司并未对最终方案进行确认,中某公司未交付纸质版本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不能成为力某公司拒付设计费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力某公司主张施工图无法打开查阅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中某公司提出该项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该施工图无法打开查阅的事实存在及责任在于中某公司,故对于力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中某公司未依约交付施工图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辽宁力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力某公司提供设计合同、营销中心方案、施工图、增值税专用发票、丹东银行通用凭证、照片等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未完成设计工作,力某公司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设计,并按该设计进行了装修,且履行了付款义务。力某公司并未享受被申请人的设计服务。 被申请人中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些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设计费以对方采用设计方案为前提。力某公司另行委托,并不能推定中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相反说明对方违约。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不能完全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力某公司、被申请人中某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力某公司以中某公司违约为由拒付设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力某公司、中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设计方中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力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委托方力某公司应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而中某公司最终并未交付力某公司满意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未完成设计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故其要求委托方支付设计费31.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考虑中某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设计费用,故力某公司应酌情给付30%设计费即10.5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且中某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故对此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逾期交付、是否应交付纸质版、是否能打开施工图、是否另行委托设计等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力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给付设计费31.5万元及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辽06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辽宁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某公司设计费10.5万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保全费2946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再审申请人辽宁力某公司负担4350元,由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某公司负担15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