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6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广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奥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广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奥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资产评估报告》第二章第四部分资产基础法评估技术说明中的第5项显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其他非流动债账面值为351340.02元,主要包括补贴款(广州市供销合作总社2017年度社区垃圾分类资源回收处理设施建设)和项目款(广州市供销合作总社2017年度社区垃圾分类资源回收处理设施建设)。……本项其他非流动负债为政府补助资金,根据会计准则,需要分期结转至营业外收入,其并非企业实际需要承担的债务,故评估为0。”此系“其他非流动负债”的说明。广州绿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13日收到14万元、98万元、70万元的财政专项资金,合计182万元,是绿创公司的营业外收入,不是必然为企业负债,故一审以“负债”来理解“资产”错误。(二)绿创公司已将上述财政资金用于社区垃圾分类资源回收处理建设项目,且在《资产评估报告》作出时已经完成,即专项财政资金已被使用,并已转化相应的工程支出、资产等,财政资金而非一直是挂在绿创公司财务账册的固定数值。由于绿创公司在评估前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导致财政资金被要求退回,势必导致《资产评估报告》高估了奥格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因此,奥格公司应在绿创公司已退还的财政资金的范围内按照原持有绿创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股权转让价的扣减。
奥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广供公司的上诉理由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广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广供公司在上诉状中强调政府专项补贴的退回对于绿创公司资产存在影响,试图以此证明《资产评估报告》高估了股权价值。但《资产评估报告》结论针对的是评估基准日之前绿创公司的资产价值,后续公司的资金流动对于该结论毫无影响,故不存在高估股权价值情况。(二)双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并实际履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有效。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广供公司及其所获股权转让款与绿创公司后续的资金增减无任何关联。(三)财政资金补贴被要求退回,属于广供公司应当知晓的商业风险,广供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退款,实际为无正当理由改变《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四)若该上诉理由得到支持,可能导致绿创公司后续发生的亏损都可被广供公司以公司资产贬损为由要求奥格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广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格公司向广供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89.18万元;2.奥格公司向广供公司支付利息(以89.1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奥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广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6.50元,由广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广供公司、奥格公司均确认,在奥格公司向广供公司转让案涉股权之前,本案双方是共同经营绿创公司。广供公司陈述,广供公司在案涉财政资金使用过程中已经提出使用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奥格公司也收到了广供公司的文件,由于绿创公司无法整改直至符合财政资金使用标准,致使财政资金被退回,绿创公司资产价值被评估过高;案涉财政资金使用项目是由本案双方共同负责开展的项目,只是广供公司提出该项目的整改意见。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广供公司认为是否需要对绿创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广供公司表示,被退回的资金数额是固定的,财政资金使用期限是由本案双方共同作为绿创公司的股东时发生的,需要由奥格公司按照其持有的49%股权比例向广供公司返还其所收取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不需要再进行评估。奥格公司表示,退回资金发生于股权交割之后,评估时双方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0月31日,而绿创公司2020年9月4日退回至广州市供销合作总社,若按照退回资金及交割前的持股比例承担,广供公司表面上虽是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实则绿创公司退回的182万元属于绿创公司的债务,奥格公司当时并非股东,也无需按照49%比例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广供公司主张奥格公司按比例返还股权转让款89.18万元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广供公司、奥格公司自绿创公司设立时起即为公司股东,双方均认可在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前共同经营绿创公司,案涉财政资金所涉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开展,广供公司一审中还陈述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已经提出使用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可见,就案涉资金使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广供公司均属知情,奥格公司对于资金收取及使用情况并无隐瞒。双方2019年1月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为案涉股权转让而进行的资产评估之基准日为2019年10月31日。可见,双方对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均属知情,《资产评估报告》可反映绿创公司在评估基准日的资产价值。
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截至评估基准日,绿创公司净资产账面值-448.37元,净资产评估值则为363.11万元,评估增值811.48万元。可见,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是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项因素,综合确定评估结论,而非对账面金额进行简单核算。同时,绿创公司处于持续经营过程中,案涉的182万元专项资金在公司经营和项目使用过程中,已根据权责发生情况进行了相应财务处理,及至评估基准日“其他非流动负债账面值”也仅为351340.02元。综上,广供公司主张以账面金额182万元按49%比例计算由奥格公司返还,与公司经营实际不符。
最后,根据双方《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绿创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绿创公司享有和承担,奥格公司无需承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责任。故一审认定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债务亦应由绿创公司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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