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2年3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亮,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联,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宾,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9、1031号2楼。
法定代表人:彭进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春联、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吴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亮,被告李春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宾,被告奥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联支付原告管线复测款2325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奥格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春联就被告奥格公司发包的南通市管线普查监理复测项目的活,并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管线复测的活干完后,被告李春联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管线复测款,至今还有232500.00元管线复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
***辩称,***与李春联是同学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从李春联处得知,广州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又从事过此类工程,所以,向原告提供了信息,介绍原告与汇达公司对接,***并未向原告发包或分包涉案工程,仅起到好意介绍的作用,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李春联辩称,一、李春联支付部分工程款是职务行为,原告向李春联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中标人是奥格公司,汇达公司借用奥格公司监理资质,对项目进行监理复测,汇达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后进行监理复测。李春联自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是汇达公司员工,李春联曾代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支付工程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春联并非分包合同主体也并非项目中标人,原告向李春联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对工程款232500元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未对涉案项目进行全部监理复测,原告进行部分监理复测后,因原告带领的监理人员不足,后中断项目,剩余项目由汇达公司找其他监理人员进行了监理复测。汇达公司并未对原告工程量进行验收,也没有对原告主张工程款进行过确认,原告主张款项与实际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对李春联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奥格公司辩称,奥格公司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李春联,与各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奥格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项目由奥格公司承接,但早于2014年12月2日与汇达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合同转让给汇达公司,至今涉案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相应合同款也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李春联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一份,二、2015年5月份原告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三、原告银行流水明细表一份,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奥格公司南通监理部出具的报告一份、李春联给原告的电子信箱邮件复件一份,五、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六、原告施工部分材料光盘一份。另原告申请了证人王心国、崔开法、周传阳出庭作证。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协议,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所签,且协议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符,协议第五条约定,项目预计金额32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还约定了在甲方和业主方分别验收合格后付款的相应标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相关款项的往来和用途,***不知情。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并未体现***的任何信息,不能以此证明***应向原告付款。且该证据所体现的是原告与奥格公司和汇达公司相关人员的邮件往来,能证明原告是从汇达公司和奥格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六真实性和原告施工情况均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李春联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李春联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数额无异议,李春联是汇达公司副总经理,汇达财务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春联后,李春联向原告发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是李春联向原告发送涉案项目信息,但系代表汇达公司对原告进行项目介绍。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以看出,监理单位是奥格公司,李春联作为汇达公司职工,与奥格公司进行业务沟通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主体并非李春联,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奥格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奥格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即便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是李春联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与奥格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报告,没有加盖奥格公司处的公章,另通知单的送达对象也不是本案原告,对通知单真实性不认可;对邮件复件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奥格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材料不能证明双方经过核算。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
李春联提交证据如下: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宗、薪资发放确认与离职声明一份、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表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显示不出李春联向原告支付工资是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薪资发放确认与离职声明,原告不知情,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并不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显示李春联向原告汇款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债权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李春联一起去申报过债权。同时也能证明李春联向原告汇款不是职务行为。
***质证意见为:对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款项***不清楚。对薪资发放确认与离职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对案涉款项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汇达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原告当事人对于债权金额与债务人的自认,该债务与***没有任何关系。
奥格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奥格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奥格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汇达公司管理人向奥格公司送达的请款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能显示奥格公司是发包方;对请款单、电子回单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不知情,因奥格公司是发包方,对其发包的测绘工程应承担相应的测绘费用。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看出,奥格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至少已向汇达公司支付近100万元,能看出案涉工程并非是原告一方全部进行的。
李春联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汇达公司是涉案项目分包人,并非李春联,原告与李春联之间也并未签署任何协议,李春联是汇达公司副总,支付款项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银行流水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所施工工程量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对李春联提交的债权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对奥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甲方奥格公司与乙方汇达公司就南通市地下管线排查工程监理项目的实施、后续服务等有关事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投标前期工作、负责标书的编写、标书打印装订,甲方在项目协调沟通和投标中产生的差旅费采取实报实销,由乙方负责……;乙方应缴纳中标项目8%的项目管理费给甲方,项目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甲方付给业主方发票金额一致……。2021年3月19日,汇达公司管理人向奥格公司发出请款单,要求其支付涉案工程拖欠款项407052.31元,奥格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至汇达公司管理人账户。
原告从李春联处承接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李春联自2015年5月1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7500元,共计支付87500元。汇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曾就涉案工程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245000元,汇达公司管理人以“债权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汇达公司非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为由,不予登记,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甲方为***、乙方为***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为:“……本工程全部费用为32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上述单价进行项目结算;工作量的计算方法为:实际完成工作量指实际复测的各种管线类别长度的总和,从数据表中直接计算或从管线图上直接计算获得,工作量的确认为:在乙方提交复测数据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检查验收,验收通过后,甲方将确认后的最终工作量书面通知乙方,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主张:系李春联拿着签有“***”名字的协议找原告签订,其不确定是否系***所签。被告***对该合作协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李春联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李春联主张:其为汇达公司的副总,系汇达公司将工程包给了原告,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职务行为,原告中途撤场,并未施工完毕,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从协议内容看,并非以工程总额320000元作为计算依据,系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亦对工程量计算方法及工程量确认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上无李春联签名,***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以工程总价320000元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施工材料光盘,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或结算的相应证据,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燕
审 判 员 王云波
人民陪审员 孙守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