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3406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甲,该公司股东。
被告:刘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居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戚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祝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朱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张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湖南某有限公司、宋某、居某、戚某、祝某、朱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