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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等与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3406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甲,该公司股东。 被告:刘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居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戚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祝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朱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张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湖南某有限公司、宋某、居某、戚某、祝某、朱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