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168号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4)皖0828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高速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高速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湖南高速建工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错误。首先,***与湖南高速建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含路肩墙、护脚墙、路堑墙、排水沟等内容,合同约定为综合单价合同(即约定的单项价格包含了工程施工所需承担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约定了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片石等由湖南高速建工提供,相应的费用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后双方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经***签字确认,相应的款项已经付清,一审法院认定湖南高速建工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按图施工、据实结算”,施工的工程量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为准。***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和欠付的款项并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案涉工程2019年12月7日完成的系交工验收而非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于2022年1月完成审计,2024年1月组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要求湖南高速建工自2019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施工工程量的认定存在多处错误。首先,***施工的挡墙、水沟、路面、护栏、路肩工程量等认定,一审法院均存在错误。其次,***并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审计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就本案所涉纠纷多次诉讼,一审法院、市中院均要求***就其施工的工程量举证证明,***均无法提供。在(2021)皖0828民初185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就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后***在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撤诉;在(2022)皖0828民初417号案件开庭中合议庭也明确认定仅以审计结论无法最终评定诉争的工程价款,需要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后***未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勘察部分现场后作出判决,因湖南高速建工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市中院以(2022)皖08民终3584号案件立案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据了解,市中院要求***对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或申请鉴定),案件发回后***再次撤诉;在本次案件中,一审法院在认为应由***申请鉴定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却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明显错误。第四,在(2022)皖0828民初4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部分挡墙未施工、未按照要求施工以及不是***施工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也有明确的记载,一审法院也就部分争议进行了现场勘察(仅涉及部分挡墙,后因双方争议较大,并未全部勘察),***也自认有些内容并非其施工,而本案在未组织全面现场勘察不了解具体情况的前提下武断判决。最后,***主张的部分工程量在前期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确认,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随意裁判。3、一审法院对于***使用湖南高速建工的材料款认定错误。首先,案涉挡墙施工中挡墙系由混凝土和片石构成(挡墙工程量=混凝土工程量+片石工程量),无论***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挡墙的工程量应当等于混凝土工程量与片石量之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挡墙工程量为13372.6m3,认定案涉挡墙中使用了4636.5m3混凝土,但仅使用了5000m3石料并据此扣减材料款,显然于理不通。其次,湖南高速建工累计使用了项目部石头共计9198m3,而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使用的混凝土及片石均为湖南高速建工提供。项目上使用的石头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爆破、开采等方式取得,经过相关部门备案,亦不能外售,仅能用于项目施工,且挡墙中使用的片石要求强度要达到Mu30,厚度为15-30cm,坚硬、密室、耐久、无裂纹。根据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使用的石料均为项目部的相关事实。最后,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片石差额达3735.86m3,但***并未提供其从他处开采或购买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亦没有依据。4、关于***施工项目的部分单价一审法院亦认定错误。本案中涉及的部分单价双方是有约定(部分为口头约定)。
***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来确定案涉工程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基本建设竣工图是真实地记录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维护、改建、扩建的依据,是国家的重要技术档案。”第三条规定:“编制竣工图的形式和深度,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凡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则由施工单位(包括总包和分包施工单位,下同)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2)凡在施工中,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重新绘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原施工图(必须是新兰图)上注明修改的部分,并附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3)凡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项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再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者,应重新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图;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负责重新绘制;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绘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以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重大的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原有的工程项目变更时,应将相关项目的竣工图资料统一整理归档,并在原图案卷内增补必要的说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施工图、竣工图、竣工决算书等材料,施工图、竣工图、竣工决算书作为审核报告的依据,可以据此认定***的工程量。二、湖南高速建工陈述存在部分挡墙未施工、未按照要求施工、以及不是***施工的情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陈述也与竣工图、竣工决算书等材料相矛盾,而前述证据也掌握在湖南高速建工手中,并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对于该抗辩法院应不予采纳。另外,法院已将审核单位审计核减部分全部计入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酌定***使用湖南高速建工石头5000m3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高速建工向法庭提交的运输票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运输票据有许多不合理错误的地方,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施工的路段有许多拆除老挡墙的利用石方,无需湖南高速建工供应石头。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各工程项目单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挡墙工程、B1水沟工程、B2水沟工程、路面工程,双方已经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单价。2、C1水沟工程、C2水沟工程双方未约定单价,但是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一方主张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湖南高速建工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C1型水沟价格466.17元/米,C2型水沟价格397.76元/米。一审法院按照该价格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城墙式护栏单价453.07元/米,涵洞接长1m×1m单价2847.35元/米,涵洞接长1.5m×1.5m单价3928.12元/米,刷土方8.44元/立方米,均是《2018***完成总量》中记载的,且涵洞接长1m×1m、1.5m×1.5m的单价也是湖南高速建工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根据岳西当地的市场行情认定人工切缝的价格为6元/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湖南高速建工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高速建工支付尚欠工程款1871153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3.45%自2019年12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高速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高速建工原称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系具备承接G318(03)标段工程资质的企业法人。2017年2月24日,安庆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业主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G318岳西县城至白帽‘瓶颈路段’改建工程(03)标段”建设工程(桩号K15+440-K32+200,简称“G318(03)标段工程”),发包给湖南高速建工施工,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表》中载明C1型矩形盖板边沟单价466.17元/m3,C2型矩形盖板边沟单价397.76元/m3,C25混凝土单价459.03元/m3。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0日与湖南高速建工签订《片石砼挡墙分包合同》和《排水沟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并实际完成了其中部分施工工程。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片石砼挡墙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三河村、花墩村、横河村,施工里程桩号K15+440-K32+200沿线;承包内容:本合同段内的片石混凝土路肩墙、护脚墙、路堑墙等;工程数量:以甲方(湖南高速建工)指定的路段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工程量最终结算依据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审计单位审定工程量为准。第二条施工内容2、乙方(***)如需甲方拌和站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供给,甲方按成本价350元/m3(包括运输),片石按60元/m3计算,由甲方提供材料,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条双方责任义务4、工程如有变更时,甲方需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但因变更内容引起的工程增减以实际发生量签证为准。第四条1、工程计量计价与计算:片石砼挡墙浇筑单价按立方米计,每立方330元,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完成实际合格量经甲乙双方验收,审计工程量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首期乙方负责垫付施工生产人员生活费用二个月,第三个月开始甲方付给乙方上个月的工程完成量工资总价的70%,今后每月如此。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资总价的95%,最后留工资总价的5%待审计决算工程量付清。《排水沟分包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址:岳西县××镇××+440-K32+200)。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甲方就本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投标范围内的各型号排水沟、硬路肩,按包工包料分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单价:B1型水沟120元/米,B2型水沟165元/米,路肩硬化300元/m3,乙方如使用甲方商品混凝土材料,单价按380元/m3(包括运输)。第二条合同价款2、工程量结算依据:工程量按图纸施工,由乙方上报甲方项目部已完工程量,项目部审核,结算以审计工程量为准。第三条工程款支付付款方式: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按月办理计价。工程进度款按照业主批复的验工单计价的80%进行支付。
经交工验收,G318(03)标段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7日开始全面交付使用。
2021年7月,湖南高速建工就G318(03)标段工程编制《竣工决算书》,《竣工决算书》含有各工程计量表,岳西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监理单位、现场管理办公室均盖章确认。
2022年1月24日,安庆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G318(03)标段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质量评定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G318岳西县城至白帽“瓶颈路段”改建工程(03标段)已于2019年12月7日交工验收,安庆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安庆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全过程对项目进行抽查,并负责交工验收的质量与评定工作,已交付使用。审核依据:(7)《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交工验收报告》、《计量支付月报》、《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变更令、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数量计算书、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其他相关资料。审核结果:(5)混凝土片石挡土墙部分工程量未施工完全,由此核减约13.39万元。
在本次诉讼发生之前,***曾就案涉工程以安徽巨龙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湖南高速建工为被告提起诉讼分别为:本院立案号为(2021)皖0828民初1858号,该案***申请撤诉;后***再次起诉,本院立案号为(2022)皖0828民初41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现场勘查记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该案判决后,湖南高速建工提起上诉,二审(2023)皖民终35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号(2023)皖0828民初265号,该案再次因***撤诉而结案;2024年5月28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完成的工程量事实
***施工的工程包括:城墙式护栏、涵洞接长、刷土方、B1型水沟、B2型水沟,挡墙、C1型水沟、C2型水沟、路面(路肩)、人工切缝、图纸外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
城墙式护栏工程量753.5米;涵洞接长1m×1m工程量6.5米,涵洞接长1.5m×1.5m工程量3米;刷土方工程量1156m3;B1型水沟工程量2252米;B2型水沟工程量80米。
(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
1、挡墙工程量
关于挡墙工程量,双方对***的施工范围无争议,即:左侧桩号从K16+970起至K30+690止,包含K16、K17、K18、K26、K28、K30,右侧桩号从K18+000起至K30+530止,包含K17、K18、K20、K28、K30,但湖南高速建工对该桩号内的部分路段是否施工及工程量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以《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决算书》《竣工图》为依据确认工程量。《竣工决算书》中的“边坡防护工程数量表”显示***施工桩号除右侧K20+770-K20+895外工程量合计12807.4m3。K20+770-K20+895桩号的工程量计算如下:“边坡防护工程数量表”中K20+710-K20+895桩号的工程量为1421.5m3,与《竣工图》对应一致,《竣工图》载明K20+710-K20+825桩号的工程量为1082.6m3,因该范围的挡墙高度相同均为7米,宽度应为一致,故可根据长度计算出K20+770-K20+825桩号的工程量为517.76m3【1082.6m3÷(825-710)米×(825-770)米】,K20+770-K20+895桩号的工程量为856.66m3(517.76m3+175.8m3+25.3m3+137.8m3)。即《竣工决算书》和《竣工图》显示***施工桩号工程量13664.06m3(12807.4m3+856.66m3)。《结算审核报告》将挡墙未施工部分核减133900元,在(2022)皖0828民初417号案件中,本院现场勘察结果亦显示***申报的K17+030-K17+050、K17+205-K17+230、K16+740-K17+800左侧、K17+880-K17+903、K17+935-K17+965、K17+983-K18+020、K18+010-K18+020右侧无挡墙工程。对此,***同意在本案中将该核减的133900元全部计入其未施工范围。该自认是***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可予采纳。***提出该核减部分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湖南高速建工与安庆市公路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C25片石混凝土单价为459.03元/m3,故挡墙核减未施工范围为291.7m3(133900元/m3÷459.03元/m3),该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故***施工的挡墙工程量核算为13372.36m3(13664.06m3-291.7m3)。
2、C1、C2型水沟工程量
关于水沟工程量。湖南高速建工提出***主张的工程范围中以下部分未施工:左侧K17+151-K17+227、K18+289-K18+350、K18+574-K18+705、K18+780-K18+900、K19+003-K19+005,右侧K16+990-K17+020、K18+095-K18+135、K18+285-K18+335、K18+370-K18+375、K18+519-K18+615、K18+940-K18+985。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主张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水沟类型与《竣工决算书》内的工程数量表对应一致,包含上述湖南高速建工提出异议的部分工程,而《结算审核报告》未对《竣工决算书》C1、C2型水沟工程量进行核减;第二,湖南高速建工既未提供工程量核减、水沟类型变更的证据,也未提供上述桩号范围内工程由其他人施工的证据,且湖南高速建工提供的《2018年***路肩排水沟工程量》与《***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中载明的工程量也并不相同(《2018年***路肩排水沟工程量》载明C1型水沟103米,C2型水沟904米,而在《***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中载明C1型水沟127米,C2型水沟808米);第三,湖南高速建工认可***在上述桩号范围内进行了路面施工,从常理看,同一路段的路面工程和水沟工程应由同一人施工。故本院对***申报的C1、C2型水沟工程量予以认可,即C1型水沟工程量为254米,C2型水沟工程量为1294米。
3、路面工程量
《竣工决算书》中不含有路面工程计量表,故本院以竣工图中的《路面工程数量表》为依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完成的路面工程量。
***主张的施工范围包含桩号K16、K17、K18、K19、K20、K26、K27、K28、K30,实际施工桩号为:K16+960-K19+000(含左右两侧)、右侧K20+770-K20+915、左侧K20+770-K20+895、K26+640-K26+71、左侧K27+800-K28+497、右侧K27+800-K28+243、K30+385-K30+790、左侧K30+400-K30+790、弯道加宽。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①K16+960-K19+000(含左右两侧)。***自认该范围内有616米未施工,施工长度为3464米,湖南高速建工认可***在该范围内的路面施工长度为3321米。本院认为,***主张的上述施工范围在竣工图的《路面工程数量表》中均有显示,证明该路段确实进行了路面工程施工,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差异的部分是***的施工成果。在(2022)皖0828民初417号案件中,本院现场勘察结果显示K18+977-K19+005无路面工程,K17+620-K17+678右侧路面工程非***施工,故本案中,***不能证明湖南高速建工提出异议部分的工程是其施工,本院对湖南高速建工提出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该施工长度按湖南高速建工认可的3321米计算。双方对上述路段的路面施工宽度亦有争议,***主张宽度均为0.75米,湖南高速建工申报的部分路段宽度为0.3米、0.35米。对此本院认定:案涉路面工程系路面拓宽工程,左右分别拓宽,双方对此路段路面工程高度0.64米无异议,则可根据工程量、长度、高度计算出路面宽度,在竣工图的《路面工程数量表》中,K16+540-K19+233.5桩号范围内路面工程长度2532米(880米+220米+1432米),工程量2430.2立方米(844.8m3+211.2m3+1374.2m3),计算得路面工程宽度1.5米(2340.2m3÷2532米÷0.64米),即左右各0.75米,故本院认定路面工程宽度为0.75米。该范围内***的路面工程量计算为:1594.08m3(3321米×0.64米×0.75米)。
②右侧K20+770-K20+915,左侧K20+770-K20+895、K26+640-K26+710,合计163.2m3的工程。湖南高速建工不认可***在上述桩号范围内有路面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桩号范围内进行路面施工的事实,故对***上述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③左侧K27+800-K28+497。双方对***在此桩号范围完成路面工程697米无异议,但被告在计算工程量时计算有误,应为334.56m3(长697米×宽0.75米×高0.64米),与***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④右侧K27+800-K28+243、K30+385-K30+790,左侧K30+400-K30+790。***主张上述桩号范围内的路面施工长度为1238米,工程量为594.24m3(长1238米×宽0.75米×高0.64米),湖南高速建工认可***在该范围内的路面施工长度为1196米,工程量为574.08m3(长1196米×宽0.75米×高0.64米)。本院认为,***主张的上述施工范围在竣工图的《路面工程数量表》中均有显示,证明该路段确实进行了路面工程施工,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差异的部分是***的施工成果,故工程量按湖南高速建工认可的574.08m3认定。
⑤弯道加宽。双方一致认可面积为607m3,但***按高度0.64米,计算工程量为388.48m3,湖南高速建工按高度0.24米,计算工程量为145.68m3。本院认定,弯道加宽包含在路面工程内,在双方对此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与路面工程相同的方式计算工程量,且竣工图的《路面工程数量表》备注处注明“根据沿线地质情况,少量段落硬化深度大于0.64米”,而未对弯道加宽的硬化深度作出特殊标注,亦表明弯道加宽的高度为0.64米,计工程量388.48m3(607m3×0.64米)。
综上,***完成的路面工程量为2891.2m3(1594.08m3+334.56m3+574.08m3+388.48m3)。
4、人工切缝工程量
***主张其完成的人工切缝工程量为959米,并提交《2018***完成总量》作为证据,在该份证据中,载明***完成人工切缝959米。该证据系湖南高速建工在(2021)皖0828民初1858号案件中提交,说明湖南高速建工认可***完成人工切缝959米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人工切缝工程量为959米的事实予以认定。
5、图纸外项目
双方一致认可图纸外项目按297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完成的工程价款的事实
(一)双方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挡墙330元/m3,路面300元/m3,B1型水沟120元/米,B2型水沟165元/米,片石60元/m3。
(二)双方合同未约定的工程价款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二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一方主张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对应工程的价格具有参照效力:C1型水沟466.17元/米,C2型水沟397.76元/米。
2、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价格的部分,湖南高速建工在前期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18***完成总量》中,湖南高速建工标注的价格可以参照认定:城墙式护栏453.07元/米,涵洞接长1m×1m单价2847.35元/米,涵洞接长1.5m×1.5m单价3928.12元/米,刷土方8.44元/m3。
3、根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价格的人工切缝,***提出价格是10元/米,湖南高速建工没有就价格提出明确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本地市场行情,认定人工切缝的价格为6元/米。
根据上述确定的单价,计算各工程价款为:挡墙4412878.8元(13372.36m3×330元/m3),C1型水沟118407.18(254米×466.17元/米),C2型水沟514701.44元(1294米×397.76元/米),B1型水沟270240元(2252米×120元/米),B2型水沟13200元(80米×165元/米),路面867360元(2891.2m3×300元/m3),城墙式护栏341388.245元(753.5米×453.07元/米),涵洞接长1m×1m为18507.775元(6.5米×2847.35元/米),涵洞接长1.5m×1.5m为11784.36元(3米×3928.12元/米),刷土方9756.64元(1156m3×8.44元/m3),人工切缝5754元(959米×6元/米),图纸外项目29700元。合计6613678.44元。
三、关于湖南高速建工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湖南高速建工共向***支付工程款1772180元,向***提供混凝土材料费合计2978615元,提供挖机机械费合计37000元,合计4787795元。
2、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为:湖南高速建工主张向***提供石头款合计395526元,并提供统计表、运输票据、运输合同等为证。本院认为,提供的统计表、运输票据等仅有车辆数,不能直接计算出石头方量,不足以认定***具体使用的石头量。湖南高速建工提交的“关于G318改造施工情况说明”中记载“03标段挡墙所用的石料均为本标段开挖的石方,没有从其他地方采购任何石料,也未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予以认可,也自认使用了湖南高速建工162360元的石头,证明***陈述的其在施工过程中拆除老路基所产生的石头也用于了施工符合事实。因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湖南高速建工向***提供的石头量现也无法厘清,故本院根据***施工的挡墙工程量(13372.36m3)与挡墙使用的混凝土量(4636.5m3)之间的差额8735.86m3,及***在施工过程自行开采了石头用于挡墙施工的事实,酌定***使用湖南高速建工石头5000m3,计300000元(5000m3×60元/m3)。
综上,湖南高速建工共向***支付5087795元(4787795元+300000元),尚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525883.44元(6613678.44元-5087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而其与湖南高速建工签订的《片石砼挡墙分包合同》《排水沟分包施工合同》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通过业主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所提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所认定的涉案工程款6613678.44元和已付工程款数额5087795元,核定湖南高速建工的应付款额为1525883.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7日交付使用,***主张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2588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0元,由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负担364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清单中间计量表》两份,证明***施工部分有挖石方的工程内容存在,该部分挖出的石方***自用于工程,并非所有的石方都是湖南高速建工提供。湖南高速建工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计量表与***无关。计量表载明的是湖南高速建工的工作内容,监理单位、现场管理办公室均向法院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案涉项目上使用的相关石料均由湖南高速建工提供。本院认证: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以采纳,可以证实在***施工的路段存在挖石方的工程项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争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湖南高速建工主张争议工程量应按照其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双方已结算材料认定,但其提供的***签字材料为复印件,***坚决否认,故无法查明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争议工程量。其次,本案前期历经多次诉讼,诉讼中确有审判意见要求***对争议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系解决双方争议的最优方案,并非唯一方法。在***表示因经济原因坚持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施工情况及背后涉及农民工工资等社会问题需早日定纷止争的因素,未直接、简单全部驳回***诉请,并无不当。最后,***是争议工程量和价款的举证义务人,在其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对争议工程量和价款的确定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图纸等施工资料及结合湖南高速建工与业主方结算情况,并参考历次诉讼中各方的主张意见、所提供证据综合进行判定。
综上原则,本院对上诉项目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挡墙工程量。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挡墙工程量是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的送审13664.06m3,核减291.7m3,将核减全部计入***未施工范围,认定13372.36m3。经查,业主单位出具的竣工决算书核定的挡墙总工程量60913.89m3是在湖南高速建工依据竣工图纸申报的65985m3基础上先行核减了5071.11m3后作出的,后审计单位按竣工决算书中核定量再核减为60622.29m3。因***施工的挡墙只是湖南高速建工承包范围的一段,双方对于先行核减的5071.11m3工程量是否含在***施工部分,包含多少均存在争议,依据审核报告也不能直接单独将***施工部分工程量提取出来。所以,***主张及一审法院计算挡墙工程量的方法存在基数不明确的问题,不足采纳。其次,在本案历次诉讼中***主张的挡墙工程量多次变化,具有随意性,且在此前诉讼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过程中也发现确有部分挡墙未施工,与图纸并不相符的事实。最后,对***施工的挡墙量在前期***信访过程中,市交通运输局曾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过核查,核查后审计单位曾单独就***施工挡墙量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认定经现场勘查为11228.63m3,并明确审计后给予湖南高速建工也是按照11228.63m3计量。从证据效力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无法直接自审核报告提取***工程量、***也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审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最高,应优先采纳审计单位的核定意见。故综上,本院将挡墙工程量纠正核定为11228.63m3。
挡墙单价双方无争议,故挡墙工程款核定为3705447.9元(11228.63m3×330元/m3)。
二、C1、C2型水沟工程量。
关于焦点二。首先,湖南高速建工主张双方在前期诉讼中已经对工程量确认一致,不应存在争议。***抗辩前期诉讼中确认的量系在调解基础上作出,本意上为减少分歧作出的让步,而非***自起诉时就认可。经查,湖南高速建工提供的***确认的相应工程量清单表是在前期诉讼开庭后***提交,而非诉讼起始***即按此主张,故不能排除***在前期诉讼中基于调解基础上确认工程量的可能性,直接据此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不足。其次,***在前期信访过程中是反映过水沟量不实,但经市交通运输局曾组织核查认定举报内容不属实。湖南高速建工主张审计单位最终核定时是将***路段部分未施工部分位移至湖南高速建工承包的其他路段计量,以及有部分水沟是湖南高速建工自行施工,但对此湖南高速建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湖南高速建工此项上诉不予支持,二审对一审法院核定的C1、C2型水沟工程量予以维持。
关于单价争议,首先,因C1、C2型水沟单价在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一审参照湖南高速建工与业主单位结算价格认定的总体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湖南高速建工要求在此基础上适当下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在水沟合同中约定了盖板价格为100元/米,而C1、C2型水沟上面的盖板是湖南高速建工自行施工,并非***施工。***主张业主结算给湖南高速建工的水沟价款中盖板部分是单独计价,计算在路面工程项中,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盖板价格应据实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C1、C2型水沟工程款核定为:478308.62元{118407.18元+514701.44元-(254米+1294米)×100元/米}。
三、路面工程量
①K16+960-K19+000(含左右两侧)。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数学方法计算出的路面宽度1.5米(左右两侧各0.75米)并不准确,并未考虑部分路段因存在挡墙、水沟的原因对实际施工路面宽度的影响。一审依据的竣工图中路面工程数量表中的基础数据也不准确,该申报数据在审核报告中审计单位已经进行了核减。具体为湖南高速建工承包总路面按竣工图计算申报16578m3,竣工决算书及审核报告审定为14088m3,下浮率15.02%。故,一审核定数据不准确。其次,***施工路面工程量的准确数据无法自审核报告中直接提取,而一审法院参照数学方法解决争议的方式相对客观。故,考量审核下浮率后,争议路面平均宽度应认定为:0.61米{2430.2m3×(1-15.02%)÷2532米÷0.64米÷2},工程量核定为1296.52m3(3321米×0.64米×0.61米)。
②弯道加宽。双方争议的是0.64米的高度实际施工中是全部进行混凝土浇筑(***主张)还是下方0.4米是碎石基层(湖南高速建工自行施工),上方0.24米是混凝土浇筑(***施工)。对此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则目前只能依照最终业主审核报告认定。根据竣工决算书、审核报告对路面工程的记载,弯道加宽工程量部分有碎石基层相应工程量的数据,可见***主张的全部系混凝土浇筑与最终审核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对此项,结合现有证据应采纳湖南高速建工主张,按0.24米核定工程量为145.68m3(607㎡×0.24米)
路面单价双方无争议,故路面工程款核定为:705252元{(1296.52m3+334.56m3+574.08m3+145.68m3)×300元/m3}。
四、石头使用量。
本案不能排除混凝土挡墙施工中有利用拆除旧路基石头的可能性,故湖南高速建工主张依据挡墙总量减去混凝土量直接计算石方量,依据并不充分。此项一审法院系依据二者差额酌定为5000m3,系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无充分依据推翻情况下,二审予以维持。
五、其他价格等争议
城墙式护栏、涵洞接长、刷土方的单价,一审按照前期诉讼中湖南高速建工自认的价格予以确认;人工切缝价格,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市场行情酌情定价。上述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湖南高速建工主张或应按双方口头约定计价或认为不应单独计价,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二审以上核定,计算应付工程价款变更为:5589339.54元(3705447.9元+478308.62元+705252元+270240元+13200元+341388.245元+18507.775元+11784.36元+9756.64元+5754元+29700元)。扣减已付款和应扣款5087795元,还应支付501544.54元(5589339.54元-5087795元)。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挡墙、边沟两份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付方式约定并不一致,且还有部分施工项目未包含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故综合来看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不明。一审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应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湖南高速建工主张应自竣工验收后计算并应扣除质保金,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南高速建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4)皖0828民初1183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4)皖0828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154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0元,由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负担15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3元,由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2元,***负担12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