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28民初1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2022年1月14日,原告高速建设公司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拟双方就涉案项目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具有调解意向,需要给予1个期限不计入审限进行自行和解。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2年3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907,70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高速建设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1月1日,原告高速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湖南省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工程B2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地点:湖南省新田县)。被告***依约组建新嘉B2标项目经理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新嘉B2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项,并由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21年11月1日,新嘉B2标项目经理部尚欠付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07,705.49元。前述款项合法发生,且保留原始会计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求。2005年8月19日,原告以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业主方新田县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新田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总价16,291,815元,被告在合同订立后开工前已向业主单位预支了部分动员预付款814,590元。为尽快高效完成施工任务,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编号200604)由被告以内部职工身份承包湖南省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工程B2合同段施工任务,承包合同总造价仍为16,291,815元。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大项第(5)小项特别约定:项目在2006年12月31号前发生并经甲方(原告)公司认可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这一约定已经明确从原告被告承包合同成立的2007年1月1日起,之后的费用才由被告自行承担,之前原告向业主单位预支的814,590元动员预付款应归被告所有,计入合同总价16,291,815元内,工程完工后,原告一拖再拖,十余年来不与被告结算,由于无具体财务数据导致被告十余年来无法主张权利,时至2021年末被告不顾双方尚未结算的事实,从新嘉线B2项目中抽出部分对其有利的财务数据向法院主张权利,隐瞒对其不利的其他财务数据,其断章取义的财务数据并不能反映事实真相,更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新田段)路面工程B2合同段应收款明细表部分数据不能成立。 该明细表起始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截止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该明细表中凭证号记-0145、0146、0109、0085、0097、0034、0124、0187、0028号所记共161,524.3元并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纯属单方所记,被告不予认可,其余凭证号虽是事实,但应当提供全部记账凭证进行结算,才能得出谁欠谁的最终结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款369,374元;2、判令反诉被告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369,37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新田至嘉禾县二级公路b2合同段项目最初由反诉被告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中标,由于造价太低,按约施工会造成巨额亏损,因此,反诉被告以被没收投标保证金为代价放弃了中标,湖南常德路桥公司以第二顺位中标人的身份中标(比反诉被告中标价高出100万左右),常德路桥中标后反诉被告与常德路桥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订立《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项目施工,为完成施工任务,反诉被告决定以订立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对职工发包,该公司职工***、***报名并经现场查看后认为亏损风险巨大,以被公司没收一万元承包押金为代价放弃了承包。 反诉原告承包该项目时,项目路面设计已由沥青砼路面变更为水泥砼路面,亏损风险有所减少,加之反诉被告愿意承担反诉原告承包前所开支的费用,双方遂于2007年1月1日订立了《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七条第(一)大项第(5)小项特别约定:项目在2006年12月31号前已发生,并经甲方(反诉被告)公司认可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承包施工期间,反诉原被告双方互有经济往来,根据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5《B2合同段应收账款明细表》列明的向反诉原告索赔数据为606,740.28元,该数据中记账凭证号0145、0146、0109、0085、0097、0034、0124、0187、0028号所列161,524.3元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实际仅欠反诉被告借支、租赁等款项445,215.9元〈本诉原告索还数606,740.28元-161,524.3元=445,215.9元〉,由于在开工前期反诉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领走应属反诉原告的开工动员预付款570,213元,2006年6月22日,又领走动员预付款244,377元,二笔合计814,590元,反诉被告取走的属反诉原告的款项减去反诉原告应当给付反诉被告的款项,实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369,374元。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高速建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814,590元动员预付款由原告领走,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反诉原告所组建的项目部是常德路桥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设立的项目部,全部项目资金均由业主的单位直接划入常德路桥公司项目部,并未经过反诉被告,一直处于项目部的实际控制、管理、使用。因此,不存在反诉被告领走前述动员预付款的情况,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已经发生,且经反诉被告认可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在本案本诉证据中已经就双方在2007年1月1日以后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了举证,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仅仅认可了部分金额,其他金额虽然部分没有反诉原告的签字,但是项目部与反诉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款项,前述款项部分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部分可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反诉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8月19日,原告以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业主方新田县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新田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16,291,815元。合同订立后,原告设立常德路桥新嘉二级公路B2标项目经理部,业主单位新田县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常德路桥新嘉二级公路B2标项目经理部支付了的开工动员预付款570,213元,2006年6月22日支付了动员预付款244,377元,共预支了动员预付款814,590元。2007年1月1日,由被告***(乙方)以内部职工身份与原告高速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编号200604),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湖南省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工程B2合同段施工任务,承包合同总造价为16,291,815元;项目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由乙方在甲方公司内部双向组阁5-6人(含财务人员工资为4500元包干,每月按时拨回甲方发放),并上报甲方批准备案;该项目乙方上交甲方的纯管理费包干22万元,其中6万元在本责任书签订前一次性交清,其余管理费在签订本责任书后一个月内全部交清;甲方对项目财务开支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责令乙方改正;审查项目经理部为项目生产雇请的劳务合作队伍,乙方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该项目在2006年12月31号前已发生并经甲方(原告)公司认可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公司授权对项目进行具体管理;按时向甲方上交承包该项目的管理费;承担工程经营风险,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竣工决算并经甲方内部审计后,乙方100%交清甲方的管理费,节余的部分全部归乙方等条款。《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后,被告***组建新嘉B2合同项目部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公司湘M047**车辆给被告使用并支付该车购置保险费等,被告向原告进行部分借款,原告代被告新嘉B2合同项目部支付部分油料款、运输款,原告租赁部分设备给被告新嘉B2合同项目部使用,原告向常德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保函手续费,原告支付了原告在被告组阁项目部含财务人员工资的工资、年终奖及福利等。2021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新嘉项目遗留问题对账说明》,该说明载明:1、新嘉项目部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为公司组建项目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在其承包合同第3项即第7条(5)款由路桥公司承担;2、新嘉项目其承包期间发生的费用记账存在问题①其承包期2007年1月1日--2008年6月30日,但将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费用计入了其应承担的费用,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不符。②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一些费用实际上由其在承包期间进行了支付。③新嘉项目在其非承包期间动用了承包的工程款,即项目的动员预付款的一半合计金额814,590.75元,该笔费用公司用作非承包期间的生产管理开支,尚拿走40万元用作公司其他地方开支,该814,590.75元款项应归还或冲抵相应承担的费用(多退少补)。 另查明,1.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变更为湖南高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由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湖南高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在签订《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时至今,均未按该责任书第7条第2项第(5)小项的约定,对在2006年12月31号前已发生并经甲方公司认可的费用部分由甲方公司进行过确认。3.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新田段)路面工程B2标段项目已经竣工并进行结算,甲方未出具内部审计报告。4.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标注用于新嘉公路前期工作,尾款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高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新田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新嘉项目遗留问题对账说明》《记账凭证》《新嘉B2第04号、第06号记账凭证、进账单、支付证书》,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新田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业主方新田县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田至嘉禾二级公路(新田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总价为16,291,815元,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总价也为16,291,815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前,原告设立常德路桥新嘉二级公路B2标项目经理部,业主单位新田县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项目经理部已支付动员预付款814,590.75元,在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时,在该责任书中第7条第2项第(5)小项约定“该项目在2006年12月31号前已发生并经甲方(原告)公司认可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双方在签订该责任书至该合同履行完毕至今未对2006年12月31号前已发生并经甲方(原告)公司认可的费用的项目及金额进行确认和结算。被告2021年10月28日出具《新嘉项目遗留问题对账说明》,亦表示新嘉项目在其非承包期间动用了承包的工程款,即项目的动员预付款814,590.75元,该笔费用公司用作非承包期间的生产管理开支,尚拿走40万元用作公司其他地方开支,该814,590.75元款项应归还或冲抵相应承担的费用(多退少补)。由此证实原、被告对签订合同前已支付的动员预付款814,590.75元由谁承担或者双方实际承担多少存在争议,至今双方未按该合同中第7条第2项第(5)小项约定进行确认和结算。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建立由对方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动员预付款814,590.75元的基础之上,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项目已竣工与业主方已结算完毕,根据《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第八条第1项约定“项目竣工决算并经甲方内部审计后,乙方100%交清甲方的管理费,节余的部分全部归乙方”,而至今原告未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另,《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公司湘M047**车辆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据标注尾款结算),原告代被告新嘉B2合同项目部支付部分油料款、运输款,被告租赁原告部分设备用于新嘉B2合同项目部使用及向常德路桥公司支付保函手续费等,双方均未作最终结算。 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对动员预付款814,590.75元的承担或者双方实际承担金额发生争议,而双方又均没有按照签订《公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条款约定进行确认、结算或审计,故原告主张由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907,705.49元及反诉原告主张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款369,374元并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协议或者另行补充收集证据进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7元,由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42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