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1民终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168号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4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4728号民事裁定,依法判令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湖南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87972.77元,被告***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6月5日,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州路桥潇湘分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为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行为系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就该《施工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了参与企业工程施工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应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47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