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129民初158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168号6楼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1883249895。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346?86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73?5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机械劳务分包合同,经被告指定原告到江**县××乡××村××路路面施工,委托要求原告代购沙、石材料,列了一份(江**县自然村通水泥(沥青)路建设工程各镇砼单价表),双方都签了字,此后原告共帮被告施工了:江**县涔天河镇、新庆村二条路,水口镇山门村、白芒营镇、云田村、草坪村及联合村,共计1?526?796元,被告支付了1?253?285元,余款273?511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151?054.54元,被告方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210?285元,被告尚欠金额为43?000元;二、原告诉称工程款金额不是事实,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诉请涉及的《机械劳务分包合同》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江**瑶族自治县顺靖建材店(乙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变更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相对方是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瑶族自治县顺靖建材店及个体经营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案涉《机械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只是江**瑶族自治县顺靖建材店及个体经营者***的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325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