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02民初1318号
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168号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系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邵阳塘渡口至新宁塔子寨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交由被告***内部承包,由被告***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对前述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项目施工期间,因缺乏施工资金,被告***以自己或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陆续归还了其中的95万元,尚有155万元借款未归还。前述款项合法发生,且保留原始会计凭证、借款报告、转账凭证备查,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返还借款15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从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形式的借款,原告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当受到相应处罚。2、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于2007年根据公司授权组建邵阳塘渡口至新宁塔子寨公路第一合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并被任命为项目经理时与公司内部日常的经营往来借款,是供涉案工程生产建设使用专款专用,不是供被告个人经营活动使用,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3、涉案工程的业主尚欠原告工程款7571290.6元,工程竣工后,涉案项目部将所有的债权债务按原告的要求移交给原告后,原告曾向业主湖南邵新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债权,要求业主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九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支付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尚有业主未付工程款7571290.6元,给项目部用于奖励项目部人员,对此,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变更为湖南高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湖南高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系原告名下九嶷分公司员工。2007年7月12日,原告(甲方)通过公开竞标形式将其承建的邵阳塘渡口至新宁塔子寨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通过公开竞标形式交由九嶷分公司***(乙方)实行项目管理,双方签订了《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授权组建该项目永州路桥项目经理部,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和具体施工。”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方同意聘任***为该项目经理;根据项目经理推荐,甲方同意***任该项目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在合同第九条“甲方权利”中约定:“对项目财务开支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责令乙方改正,若乙方拒不改正,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在“乙方的权利”中约定:“…根据公司授权对项目进行具体管理…”;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承担工程经营风险。乙方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施工需要,以“永州路桥邵新公路项目部”的名义采取“借款请示”、“借款申请”的形式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邵新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1906********、1906********的账户里,并在转账凭证用途栏中备注“借款”、“往来款”、“工程款”、“借支款”,其中:2009年8月17日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款”;2009年9月8日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2009年10月15日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支款”;2010年1月4日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10年5月10日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支款”;2010年8月12日借款400000元,用途为“借款”;2010年8月24日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款”;2010年9月6日借款500000元,用途为“借款”;2010年9月26日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6月1日借款500000元,用途为“借款”;以上共计2500000元。2009年9月7日,“邵新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账号为1906********的账户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0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1月19日,“邵新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账号为1906********的账户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还款95000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27日,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将邵阳塘渡口至新宁塔子寨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湖南邵阳县塘渡口至新宁县塔子寨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告知该公司***为原告的合法代理人,授权***代表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表公司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处理湖南邵阳县塘渡口至新宁县塔子寨公路工程的一切事物。2021年,因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判决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向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3163.6元及利息,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5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借款请示及转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2009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给湖南邵新共路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820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必须具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请示,但原告交付的款项均转入案涉工程项目部账户,而***又是原告自己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也不具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就下欠的工程款又向业主方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系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九嶷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属于单位内部的承包合同,原告可依据该合同书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另行进行内部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