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1民初2778号之二
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168号6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原告公司与项目部和被告***的内部之间的往来款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浏阳市,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