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25民初1662号
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168号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799583.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20日,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江永至永济亭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地点:湖南省江永县)。被告***依约组建江永2标项目经理部。2009年2月10日,本项目内部承包人变更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江永2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项,并由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21年11月1日,江永2标项目经理部尚欠付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99583.97元。前述款项合法发生,且保留原始会计凭证备查,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应承担偿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体应该是永州路桥总公司潇湘分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理由一是:江永至永济亭二级公路二标项目是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路桥总公司)借用湖南常德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07年9月20日永州路桥总公司召开公司领导会议,会议议题第2项议题研究决定了江永至永济亭项目竞标事宜,通过内部2个分公司参与竞标:即九嶷分公司和潇湘分公司参与竞标,最终由潇湘分公司中标(见证据一),由当时任永州路桥总公司副总经理兼潇湘分公司经理的***同志与永州路桥总公司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合同》;永州路桥总公司工程科同时就江永至永济××段工程合同履行有关问题作了书面说明(见证据二)。潇湘分公司中标后,由市公路局出面跟永州路桥总公司协调将该项目交与原江永县公路局(现江永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施工,但还是由潇湘分公司负责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于是潇湘分公司委派***为项目经理,代表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他技术人员均由江永县公路局选派。江永县公路局进场施工3个月后,由于当时该项目中标单价低、局里技术力量薄弱,导致工程进度等方面受到影响,项目业主领导极力要求永州路桥总公司潇湘分公司自做,于是江永县公路局于2008年2月将该项目移交给永州路桥总公司(见证据三)。江永县公路局将项目交与永州路桥总公司后由当时任永州路桥总公司副总经理兼潇湘分公司经理的***同志亲自组织其分公司管理人员、施工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进驻该项目施工。理由二是:***同志带队进场施工一年后,因工作调整(拟到新中标的高速公路项目部任职)不再任该项目经理一职。在该项目原本施工进度已经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和按时完工,2009年2月10日永州路桥总公司领导会议研究从总公司机关科室负责人中挑选项目管理者,于是会议决定委派答辩人(当时任永州路桥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制安全科长)和当时主持工程工作的副科长***同志一起前往该项目接替***同志的工作(答辩人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带队继续完成后续工程。答辩人和***同志当时基于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基于为公司排忧解难的情况下欣然接受重托,前往该项目代为潇湘分公司经理***管理项目,该项目的全套管理、技术、施工人员均是潇湘分公司的原套人马。理由三是:答辩人和工程科副科长***进驻该项目后狠抓工程进度和质量于2009年12月底按业主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并通车,答辩人从进入该项目开始至结束,永州路桥总公司或永州路桥总公司潇湘分公司均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永州路桥总公司或者永州路桥总公司潇湘分公司也没有要求答辩人缴纳任何风险金或者履约保证金;更没有对答辩人明确奖励和处罚措施。显而易见答辩人中途被委派进入项目管理是救火行为、是为了永州路桥总公司确保该项目顺利完成,而做出的举措,并不是答辩人中途去承包该项目。换句话说,已被施工了一年多的项目,工期紧、单价低,换做任何人也不会中途去接手亲自做。
关于被答辩人表述:答辩人以江永2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支工程款及被答辩人垫付了部分款项问题。答辩人因项目建设和管理需要,确实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永州路桥总公司申请过款项拨付和借支,但所拨付的款项均进入项目部账户用于项目建设,从未进入答辩人个人账户、答辩人也从没有过违规使用,答辩人履行请借款程序,只是起了一个项目管理者应该做的一项职责作用。同时该项目工程计量款到位后永州路桥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时也多次从该项目调拨过款,但这样的借贷都是项目经理部(永州路桥总公司潇湘分公司)与永州路桥总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关系,与答辩人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故承担偿付义务的对象和主体理应是永州路桥总公司潇湘分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综上所述,欠付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主体应是永州路桥总公司潇湘分公司,而不是答辩人。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会议记录(2009年2月10日)、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测量试验仪器租用费用结算单、内部结算单、财务人员工资明细表、交强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办公用品划拨单、报账发票、领款凭单、借款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交的2007年9月20日会议纪要、江永至永济亭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合同履行有关问题的说明以及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变更为湖南高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湖南高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系原告名下潇湘分公司员工,***原系潇湘分公司负责人。
2007年7月18日,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现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江永至永济××路××段工程的具体施工,与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该合同段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2007年9月20日,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召开公司领导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原告名下潇湘分公司和九嶷分公司通过内部竞标江永至永济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最终由潇湘分公司以缴纳4.08%的管理费竞得江永至永济××路××段工程施工。2007年10月30日,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科出具合同履行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兹有潇湘分公司在总公司江永至永济××路××段工程的公开竞标过程中标,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明确分公司与总司的各自职责,根据即有合同和工程实际,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2007年11月7日,原告(甲方)通过公开竞标形式将其承建的江永至永济××路××段工程交由潇湘分公司***(乙方)实行项目管理,双方签订了《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首部乙方写的是***,但***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授权组建该项目永州路桥项目经理部,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和具体施工。”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方同意聘任***为该项目经理;根据项目经理推荐,甲方同意***任该项目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该项目按合同净价的4.08%上交甲方管理费1065385元,管理费在签订合同前一次交清。”在合同第七条“甲方权利”中约定:“推荐项目管理和技术人员;对项目生产进度、质量、安全、成本实施监督;对不称职的项目经理予以解聘;对项目经理部其他不称职人员要求撤换;对项目财务开支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责任乙方改正,若乙方拒不改正,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审查项目经理部为项目生产雇请的劳务合作队伍(劳务合作队伍原则上从公司劳务资料库中选取),乙方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须经甲方审查认可才能对外签订”;在“乙方的权利”中约定:“根据公司授权对项目进行具体的管理”;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承担工程经营风险。乙方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任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并确定由江永县公路局(现为江永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2008年2月江永县公路局退场,该工程停工。2009年2月10日,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为解决案涉工程项目再次启动的问题,专门召开总公司领导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任命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制安全科科长***为项目经理,工程科副科长***为项目副经理,共同负责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做好移交工作,所有非生产线开支和管理模式按公司制度和原来的协议执行,所有项目部外租设备必须优先考虑公司设备,若发生未经公司同意外租设备,财务一律不允许支付款项。2009年12月底,案涉工程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施工需要,以“江永至永济亭二级公路二标项目部”的名义采取“借款报告”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至江永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费缴算户、***、***等银行账户里。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显示,施工所需要的款项、工作人员工资等均由原告公司拨付。原告经核算,认为江永至永济亭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尚欠原告管理费、财务人员工资、车辆设备使用费、借款等共计799583.97元,现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其垫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内部承包人***、***偿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的主体问题。***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虽然没有潇湘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是在合同书签订以及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合同书的主体为潇湘分公司。首先,在该合同书签订前,原告业已召开公司领导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潇湘分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就该情况出具了书面说明。其次,从合同文本来看,合同书抬头乙方处为***,落款乙方主管单位处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该合同书上签字的为原告名下潇湘分公司负责人***,根据其代表行为可认定本案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系***以潇湘分公司名义签订并履行。二、关于本案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的性质。第一,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来看,项目部在管理上并不享有完全的自主权。本案中,原告有权解聘原项目经理***并直接决定选派总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任项目经理接手案涉工程的管理,对施工队伍的选用需经公司审查且原则上需从公司劳务资源库中选取,项目部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须经公司审查认可,以及项目部需租用机械设备的采购等都应当经公司同意。第二,从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显示,案涉项目的相关款项如施工所需要的款项、工作人员工资等均由公司拨付。上述事实表明,***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但其在经营过程中完全受原告公司的制约,从管理模式上看,更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故***与原告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应为原告与其名下潇湘分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原告为落实责任制、提高效力、理顺管理,而指定单位内部某机构负责某项工作的行为。基于上述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6元,减半收取5898元,由原告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