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902民初918号
原告:河南中原总机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4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985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中原总机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总机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加工制造企业,注册于濮阳市大庆路465号,在106国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往南100米路东(力能物流园)租赁一个库房,用来包装产品,业务繁忙时会从周边村镇临时聘用一些人员帮工(来去自由,农闲时打工,农忙时收种庄稼),计件付费(打包70元/天,打磨油漆90元/天,有劳动仲裁委裁决书确认为证)。2021年5月开始,被告断断续续在原告处工作过一段时间,从8月份开始再没有来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也已结清,双方不应存在争议。被告于2021年11月28日向华龙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的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同年12月27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龙劳人仲裁字(2021)020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21日受伤时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生效,于2022年4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操作服务岗位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7月,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受伤。
被告受伤后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27日做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21)020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工资总额及各项工资具体含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时工资是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被告自2021年4月30日起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自2020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微信记录、录像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而产生的兼具人身及财产的法律关系,在该种关系中,劳动者在人身、经济、组织上对用人单位具有高度的依附性与融合性,正是基于该种特性,我国陆续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各种规章条例司法解释为劳动关系的设立标准、相关权利义务、解除、终止及各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包括惩罚性措施提供完备的法律规范,以使劳动关系得以稳定、有序、持续发展,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明显高于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灵活用工等以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为外在表现形式的民事关系,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无固定期限、经济赔偿、工伤赔偿、职工保险等等,该种强制性规范足以说明,我国对劳动关系的设立标准应不同于其他以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各种民事关系,且应高于其他民事关系,如仅通过外面表现形式界定劳动关系,反而不利于劳动市场的稳定、有序,结合以上内容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应自2021年4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中原总机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4月30日起形成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原总机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中原总机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