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24民初1730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负责人:余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土家族,1985年5月19日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南省保靖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道二乡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庹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湘西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湘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湘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湘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陆拾肆万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小写:649,98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49,985元为基数,按2023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工程款金额649,985元变更为619,97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3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牧场弱电施工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某乙公司位于花垣县龙潭镇双坪村的牧场提供弱电施工服务,合同金额暂定362,653.9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施工完成100%,甲方验收通过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3%的质保金。”2022年7月29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牧场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某乙公司同一项目提供可视化管理建设施工服务,合同金额暂定491,178.7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在项目验收后30日内将项目款一次性结清。”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按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22年8月29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就弱电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一份《项目终验合格证书》。证书载明验收意见为“符合验收规范规定,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同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在证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在证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参加验收的员工***签字确认。2022年10月13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就可视化管理项目进行了验收,制作了一份《项目终验合格证书》。证书载明验收意见为“符合验收规范规定,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同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在《项目终验合格证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在合格证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参加验收的员工***签字确认。两个项目都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却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某甲公司接手了某乙公司该项目,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于2023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花垣县龙潭镇双坪村黄牛养殖场可视化、弱电部分的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85万元,由某甲公司分期支付: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若某甲公司不按时支付,延期达一个月以上,则延期拖欠数额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支付给原告作损失补偿。该协议由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高某签字确认。结算协议签订后,2023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23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15元和10元,共200,025元.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再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619,97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湘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牧场弱点施工服务项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弱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花垣县龙潭镇双坪村的牧场的弱点施工项目,工程暂定造价362,653.9元;
证据二、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可视化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花垣县龙潭镇双坪村的牧场的可视化是公平建设项目,工程暂定造价491,178.77元;
证据三、弱电施工项目终验合格证书,拟证明2022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弱电项目进行了验收,被告确认项目符合验收规范规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GCBL_[00:06:15]
证据四、可视化建设项目终验合格证书,拟证明2022年10月13日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可视化管理项目进行了验收,被告确认项目符合验收规范规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证据五、工程款结算协议,拟证明2023年4月4日,湘西某甲公司自愿加入某乙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85万元,并约定2023年9月30日前分三期支付完毕;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回单,拟证明结算后,2023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15元工程款后又支付了1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19,975元未支付;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弱电施工服务合同签订及项目验收情况。2022年6月30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湘西分公司签订《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牧场弱电施工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编号:CU12-4332-2022-000785,项目名称为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牧场弱电施工服务项目,项目内容为牧场弱电施工服务,施工地点为花垣县龙潭镇双坪村,项目交付时间以实际完成交付日期为准,合同金额为362,653.9元。支付方式为: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施工完成100%,甲方验收通过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3%的质保金。项目验收方式为项目相关建设完成后,由双方共同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经双方对验收结果签字确认,验收内容按照合同中项目清单内容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页中加盖有甲方某乙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张某印章,乙方某湘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名。2022年8月29日,就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牧场弱电施工服务项目,某湘西分公司、某乙公司签字确认了《项目终验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内容如下:1.由竣工验收小组成员主持本项目竣工验收;2.建设、施工单位分别汇报本项目系统运行情况,合同履行及执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竣工验收意见栏载明“同意验收符合验收规范规定,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同意竣工验收”。尾部加盖有某乙公司及中国某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印章,乙方项目代表***签字。
二、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服务合同签订及项目验收情况。2022年7月29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湘西分公司签订《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牧场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U12-4332-2022-000962,项目名称为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牧场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服务,项目内容为对牧场信息化建设2.0升级规划,实现对牧场母牛区、肉牛区、饲料区及工作区可视化,达到客户要求的标准,满足客户的需求,协助该公司建设达标。结合客户的实际需求,制定如下解决方案:畜牧监控定位、牛舍可视化规划;项目建设实施;项目后期维护。具体项目清单包括可视化管理设备、牧场可视化平台服务、装维服务。施工地点为花垣县龙潭某厂,项目交付时间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合同金额为491,178.77元。费用支付方式为: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在项目验收后30日内将项目款一次性结清。项目验收方式为项目相关建设完成后,由双方共同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经双方对验收结果签字确认,验收内容按照合同中项目清单内容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页中加盖有甲方某乙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张某印章,乙方某湘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名。2022年10月13日,就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牧场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某湘西分公司、某乙公司签字确认了《项目终验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内容如下:1.由竣工验收小组成员主持本项目竣工验收;2.建设、施工单位分别汇报本项目系统运行情况,合同履行及执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竣工验收意见栏载明“同意验收符合验收规范规定,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同意竣工验收”。尾部加盖有某乙公司及中国某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印章,乙方项目代表***签字。
三、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工程款结算协议签订情况。2023年4月4日,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项目名称为花垣县龙潭镇双坪村黄牛养殖场建设可视化、弱电部分的施工,最后结算金额为85万元;工程时间为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乙方在该养殖场的所有施工及工程量以本协议全部结算为准,此决算即为最终结算。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再追索建场施工的其他权益,不再以任何理由计较其他问题,同时乙方原在建本场期间凡是以建本养殖场时签订的一切协议(或合同)自然终止作废,皆以本结算协议为准;甲方若不按时支付本协议工程价款,延期达一个月以上,则延期拖欠数额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支付给乙方做损失补偿等等。尾部协议甲方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协议乙方处有某丙公司代表处有高某签字、捺手印。
四、工程款支付情况。2023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湘西分公司支付30,000元(备注双坪牛场建设款);2023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湘西分公司支付200,015元(备注花垣牛场项目款);2023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湘西分公司支付10元(备注办公费)。二被告共向原告某湘西分公司支付项目款230,025元。
五、某湘西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业务等。庭审后,某湘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有如下内容:1.某湘西分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系上下级关系,某湘西分公司对中国某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享有经营、人事、行政等方面的管理权;2.***系中国某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经理;3.***、***、高某系中国某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员工。2022年6月30日,某湘西分公司委托中国某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代理签订与某乙公司的《牧场弱电施工服务合同》及《牧场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服务合同》,并授权***在合同上签字,同时授权委托中国某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代为办理两项目的验收和结算事宜,并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经现场查勘,目前花垣县龙潭镇双坪村牛场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均由某甲公司管理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牧场弱电施工服务合同》《牧场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服务合同》《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工程款结算协议》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湘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某湘西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牧场弱电施工服务合同》和《牧场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湘西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项目建设、设备安装及装维服务等义务,且该工程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853,832.67元(弱电施工价款362,653.9元+可视化价款491,178.77元)。2023年4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湘西分公司就上述两工程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结算价格为85万元,并自愿向某湘西分公司作出分三期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某湘西分公司未作出免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乙公司亦未经某湘西分公司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与某湘西分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且系并存式债务加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某湘西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某湘西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牧场弱电施工和牧场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均经双方验收,并分别出具项目终验合格证书,符合验收规范规定,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上述两项目均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湘西分公司853,832.67元,结合某甲公司与某湘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某湘西分公司亦认可工程总价款为850,000元。结算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向某湘西分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30,000元、200,025元,共计230,025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19,975元(850,000元-230,025元)。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湘西分公司与某乙公司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牧场弱电施工服务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7%,即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9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应从2022年9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按牧场可视化管理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即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应从2022年11月1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但结合某湘西分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第六条(5)项中明确约定,“甲方若不按时支付本协议工程价款,延期达一个月以上,则延期拖欠数额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支付给乙方做损失补偿”,庭审中,某湘西分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按银行同期利息”指的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某湘西分公司主张二被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023年银行一年期存款同期利率三倍即年利率0.6%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湘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19,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619,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承担476元,被告湖南凤凰某有限公司、湘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9,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