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龙山县鼎丰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社区209复线东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鼎丰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恒,男,土家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湘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鼎丰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湘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要求鼎丰公司交纳案涉门面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经审理已依法确认。一审时,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已充分举证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案涉门面系中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租赁,并向房东交纳了48万元租金。鼎丰公司与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合作,双方签订了《***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两部分:①鼎丰公司租赁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案涉门面。门面位于龙山县××路,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资金标准为每季度6.95万元。②鼎丰公司经营中国联通通信业务达到承包协议约定的任务数时,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为鼎丰公司提供相应装修补贴。鼎丰公司可以用取得的装修补贴款抵扣应缴纳的租金。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承认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利用案涉门面经营手机等电子产品,未交纳门面租金。一审判决也认定鼎丰公司应向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交纳租金。以上事实表明鼎丰公司租赁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案涉门面事实清楚,鼎丰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2、装修补贴款抵扣案涉门面租金***公司反诉并举证证明。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果鼎丰公司主张用取得的装修补贴款抵扣房租,则鼎丰公司必须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并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第6条第3点内容约定,鼎丰公司经营联通通信业务完成相应任务数,可以取得对应装修补贴。鼎丰公司可以要求用取得的装修补贴抵扣相应需缴纳的门面租金。但前提是鼎丰公司须与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结算,共同确认装修补贴金额,再进行抵扣。但本案一审时,鼎丰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双方已共同确认的装修补贴金额证据。三、上诉人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主张并不违反公平原则。l、无论是协议约定,还是合同法规定,鼎丰公司租赁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案涉门面,都应该交纳房租。同时,如果鼎丰公司完成联通通信业务任务数,可以取得相应装修补贴,也可以用来抵扣案涉门面租金。二者虽有联系,但完全独立。无论鼎丰公司是否与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进行代理业务结算,是否取得装修补贴款,都不能免除鼎丰公司租赁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案涉门面租金交纳义务。2、鼎丰公司租赁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案涉门面主要业务是销售鼎丰公司的手机等电子产品,鼎丰公司营业执照内容也可以佐证。代理中国联通通信业务只是鼎丰公司很小的一块业务。鼎丰公司代理通信业务达到承包协议约定的相应任务数,不仅可以获得相应的装修补贴,还可以获得代理佣金。故即便鼎丰公司没有完成代理任务,没有取得装修补贴,没有获得代理佣金,利用租赁的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案涉门面经营了自己的电子产品业务,交纳租金对鼎丰公司也是公平的。3、鼎丰公司若主张承包协议约定装修补贴款,除反诉外还有另案诉讼解决途径。虽然鼎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抵扣房租的装修补贴款金额,但依照《***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约定,鼎丰公司依法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至于一审判决书中“计算数据均掌握在”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手中问题,鼎丰公司可以依法调取。事实上,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鼎丰公司完成任务数的相关数据,鼎丰公司自己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鼎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联通湘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房屋租金4876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延期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就***丰手机城的业务合作开始于2013年9月,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湘西自治州***丰手机城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营原告项下通讯业务,承包期间为三年(2014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所涉门面租金24万元/年,原告根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向被告给予相应补贴折抵租金,并约定了业务数量。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为两年(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24万元,除协议项下任务数据进行了变更外,任务指标完成抵扣租金意思明确,以完成80%任务数为基数,并明确了补贴折抵计算公式。之后,双方持续履行该协议,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交纳租金义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双方2016年9月12日订立的《***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向被告主张交纳租金义务。双方争议在于被告辩解的完成任务数补贴应折抵房屋租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在本案中,协议所涉房屋系原告承租,且已交纳了两年租金共计48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租金义务并无不当,但协议内容并非单独的租赁合同关系,协议中被告按完成任务数折抵房屋租金是协议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双方就该协议项下任务完成数并未实际结算,且计算数据均在原告掌握中,故现原告仅以房屋租金部分诉请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应当以协议确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关系一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4.52元,减半收取4307.26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通湘西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湘西自治州***丰手机城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联通湘西分公司***丰手机城营业厅,**每年支付联通湘西分公司租金24万元,联通湘西分公司全部作为补贴项目给予**。双方还就**经营联通湘西分公司终端代理业务的各项指标及房租补贴的考核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联通湘西分公司2016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鼎丰公司签订一份《***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联通湘西分公司***丰手机城营业厅,联通湘西分公司每年给予鼎丰公司装修补贴278000元,补贴二年共计556000元。双方就装修要求及鼎丰公司经营联通湘西分公司终端代理业务的各项指标和装修补贴的考核方式等进行约定。还约定鼎丰公司完成联通湘西分公司制定的季度任务,即免除季度租金年6.95万元,如未完成,则应支付季度租金年6.95万元。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虽合同主体不一致,但从内容上看,后一份合同系对前一份合同的承接和变更。案涉合同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存在租赁与业务代理交叉,租金支付与业务结算互为条件,双方互负义务。双方当事人本应按季度考核计算补贴金额以确定是否抵减应付租金及金额,而该考核结算需要依赖于上诉人联通湘西分公司提供真实的统计数据,但其未提交相关统计数据及凭证证实被上诉人鼎丰公司、**是否完成约定的业务量,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是否应支付租金及金额,故上诉人联通湘西分公司单独主张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52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