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韩店镇西王工业园中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吉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首路西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北区58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茹,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媛,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韩店镇驻地西王工业园电厂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吉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淀粉公司上诉请求:1.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被上诉人逾期供货违约金为829721.308元,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改判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重新划分双方担负的一审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计算,违反合同意思自治。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针对两份涉案合同分别存在逾期供货9天、36天违约,涉案两份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卖方按照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均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在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鲁1681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供货方违约、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供货违约金的相同案例中,完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案无视合同约定,以新的计算方式降低被上诉人违约成本。同一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也应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进行比例调整,而不应自行确定新的标准。一审判决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所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只要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即可产生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送货违约金的产生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与合同均已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承担相应违约金。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系自主行为,保全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钢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糖业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淀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9251.83元(由立案时的939251.83元减至该数额)并赔偿损失165206.76元(计算方法详见计算明细表),及202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以639251.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糖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6596元、保全费5000元(2021鲁16**执保709号)、保险保函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淀粉公司向钢管公司采购钢板,因钢板型号不同,先后于2020年5月5日、2020年6月26日签订两份书面买卖合同,就合同签订时间、标的明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载明签订时间:2020年5月5日;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总金额3911933.1元;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生效15天内完成全部货物交货”(即应2020年5月20日前交货);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一年期承兑结算,预付70%,全部货到买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7日内卖方开具实际收到货金额的13%增值税发票交付于买方后一个月付款”;第十条第3项约定“如果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卖方按照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返还本合同所有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合同签订后,淀粉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支付预付款2738385.17元,钢管公司自2020年6月5日起,陆续向淀粉公司供货,淀粉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5日出具尾号为468、2020年6月6日出具尾号为513、2020年6月8日日出具尾号为680-681、2020年6月13日出具尾号为223、2020年6月21日出具尾号为969、2020年6月25日出具尾号为351的外购入库单7份,钢管公司共计向淀粉公司供货182.6吨,价值3830005元,表明直至6月25日,钢管公司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
2020年6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载明签订时间:2020年6月26日;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的规格为20mm,总金额348163.2元;第五条约定预付款到账7天内到货(即2020年8月12日前);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承兑一年期,预付70%,货全部到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卖方提供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财务签完字付款;”第十条第3项约定“如果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卖方按照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返还本合同所有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淀粉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向钢管公司背书转让尾号为442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于2020年8月5日向钢管公司背书转让尾号为2546、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
合同履行过程中,淀粉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尾号为202、2020年8月21日出具尾号为935的外购入库单2份,载明的货物规格均为20mm,钢管公司向淀粉公司供货44.67吨,价值347600元,亦即该两份入库单证明钢管公司履行完了合同2的供货义务。
另查明,淀粉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糖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合同1何时生效;二、钢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65206.76元及202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淀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支持多少;三、糖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淀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同1首部明确载明“签订时间:2020年5月5日”,第十二条第3项同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钢管公司虽然对淀粉公司的盖章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淀粉公司盖章的具体时间,在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5月5日。
关于焦点二,合同1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一年期承兑结算,预付70%,全部货到买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7日内卖方开具实际收到货金额的13%增值税发票交付于买方后一个月付款;合同2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承兑一年期,预付70%,货全部到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卖方提供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财务签完字付款。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淀粉公司应当支付预付款的时间;钢管公司作为卖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以及什么时间向买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也就无法确定淀粉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其主张的利息损失165206.76元不应得到支持;在其交货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淀粉公司认可所欠货款数额的情况下,其主张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即以639251.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设违约方造成对方的损失,与损失具有同一性,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方造成对方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时,应首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
本案中,钢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淀粉公司诉请其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但淀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钢管公司的请求,依法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淀粉公司的损失以总货款为基数,以逾期交货时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以逾期交货时LPR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关于合同1,钢管公司自认淀粉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预付2738385.17元,2020年6月25日出具尾号为351的外购入库单显示,在双方6月26日签订合同2之前,最后一次到货入库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至此,钢管公司基本完成合同1的交货义务。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生效15天内完成全部货物交货”(即应2020年5月20日前交货),已逾期交货36天。钢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淀粉公司诉请其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如果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卖方按照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返还本合同所有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反诉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淀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即使其主张合同总金额的20%(3911933.1元×20%)即798386.62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仍然过高,根据钢管公司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淀粉公司的损失以总货款为基数,以逾期交货时(2020年5月)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以LPR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应当完成全部交货之日(202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其完成交货义务之日(2020年6月25日)止,即28359.88元(3830005元×3.85%×1.95÷365天×36天)。
关于合同2,淀粉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向钢管公司背书转让尾号为442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于2020年8月5日向钢管公司背书转让尾号为2546、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按照第五条约定预付款到账7天内到货(即2020年8月12日前),钢管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供货10420公斤后,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如果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卖方按照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31334.688元(348163.2×1%×9)。根据钢管公司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所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淀粉公司的损失以总货款数额为基数,以逾期交货时(2020年7月)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以LPR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从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7天内到货即2020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其完成交货义务之日(2020年8月21日),即643.46元(347600元×3.85%÷365天×1.95×9天)。据此计算,钢管公司应向淀粉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3.34元(28359.88元+643.46元)。
关于焦点三,糖业公司虽提交了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仅能证明两被告财务报表制作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淀粉公司与其股东糖业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成糖业公司的证明目的。钢管公司要求糖业公司对淀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钢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其自主行为,其支付的保险保函费1900元既非必要损失,也非合同约定,其要求淀粉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淀粉公司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合同1、2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淀粉公司欠钢管公司货款639251.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淀粉公司也予以认可,理应偿还。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淀粉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钢管有限公司货款639251.83元及利息,被告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反诉被告济南***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9003.34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248.49元及利息(以610248.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济南***钢管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开户行:齐鲁银行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账号:1176********,户名:济南***钢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6元,由原告济南***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586元,由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负担89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9元,由反诉原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负担5948元,由反诉被告济南***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同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如果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卖方按照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结合被上诉人已经基本完成涉案合同供货义务且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逾期交货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减涉案违约金,以总货款数额为基数,以逾期交货时(2020年7月)LPR的1.5倍基础上再加算30%,即以LPR的1.95倍计算,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形和违约责任承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提起本案诉讼,因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7元,由上诉人西王淀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