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8120号
原告: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园明路39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4号一区89号楼10层1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泛为公司)与被告北京大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泛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象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泛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象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40000元;2、判令大象科技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大象科技公司与北京欣远诚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远诚业公司)签订《综合监控系统采购合同》。2018年8月,欣远诚业公司、大象科技公司与河北泛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象科技公司直接向河北泛为公司支付合同款。2018年9月30日,大象科技公司曾承诺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款,但大象科技公司2019年4月23日支付60000元后未再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大象科技公司辩称,我方手中的《补充协议》没有签署日期,该补充协议应为2018年10月之后签署的。河北泛为公司及欣远诚业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约定的软件,相应系统亦未经我公司的客户深圳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大科技公司)验收,且松大科技公司仅支付我公司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按照我公司与欣远诚业公司的《综合监控系统采购合同》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公司无需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大象科技公司(买方)与欣远诚业公司(卖方)签订《综合监控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承揽买方的综合监控系统(含安装及调试),包含价值700000元的电力调度仿真系统软件(以石家庄地铁1号一期工程全线电力设备和PSCADA系统为原型进行仿真,包含教员端和学员端软件)1份,价值400000元的环控调度仿真系统软件(以石家庄地铁1号一期工程全线车站环控设备和BAS系统为原型进行仿真,包含教员端和学员端软件)1份,价值350000元的电力调度教员软件1份,及价值250000元的环控调度教员软件1份;合同签订后50天内交货;付款条件为:在货物到达现场、安装完成后,由卖方提起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初验收后,由卖方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终验收后,由卖方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货款;在质保期结束后,由卖方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货款;设备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文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的质保期为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24个月。
2018年,欣远诚业公司(甲方)、河北泛为公司(乙方)与大象科技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丙方已于2016年11月5日签署《综合监控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原合同项下货款支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可撤销地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丙方按照本协议向乙方直接支付原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丙方不再对甲方承担任何义务,丙方亦不得向甲方主张原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支付方式按照原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执行,乙方应向丙方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丙方收到业主或总包方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向乙方支付;乙丙双方可就未付货款的支付另行进行约定,付款时间不得晚于乙方与丙方约定的最终时间;甲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应当且尚未向甲方支付原合同项下合同价款共计1700000元。河北泛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9日,而大象科技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落款日期。
河北泛为公司与大象科技公司当庭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初验和终验应由业主方完成;按照补充协议,大象科技公司收到松大科技公司付款后方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松大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向大象科技公司付款500000元;2019年4月23日,河北泛为公司收到大象科技公司的付款60000元,河北泛为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大象科技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另,2016年10月30日,大象科技公司(卖方)与松大科技公司(买方)签订《石家庄1号线一期工程西兆通车辆段仿真培训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由卖方提供信号仿真培训系统、综合监控仿真培训系统及电子沙盘等软硬件设施,合同总价款7514000元(其中综合监控仿真培训系统(软件)价值2130000元);设备按批次运至项目现场,且业主代表验工计价后、收到卖方支付请求及相关单据后,当买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设备到货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额的56.3%,即4230382元;完成全部合同货物的安装及调试,卖方提交相应单据且买方收到设备到货付款即安装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3.7%的项目款,金额为170818元;通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后,在买方收到相应单据并收到业主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买方收到相应单据且收到业主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剩余审定金额的5%,待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
2018年7月24日,松大科技公司(甲方)与大象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变更说明》,记明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原合同金额7514000元变更为7449778元。
庭审中,大象科技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2018年10月之后签署。就此,大象科技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河北泛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大象科技公司主张河北泛为公司尚未履行软件交付义务,大象科技公司自行提供了简易的软件系统,现相关系统无法使用、未经业主验收,而松大科技公司支付50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就此,大象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石家庄仲裁委员会2021年7月6日出具的石裁调字【2020】第1299号调解书,记明2020年12月17日受理大象科技公司(申请人)的仲裁申请,2021年3月24日不公开审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解除与松大科技公司(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被申请人返还行调学员机、教员机、ISCS仿真平台服务器等价值6949178元的设备等;经调解,双方于2021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设备到货款3730382元;剩余合同价款双方按照《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申请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解决项目中的遗留问题,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完成项目的验收工作,直至验收通过等。2、松大科技公司的说明函,显示2021年8月20日,松大科技公司称其正处于重组审计阶段,资金未能如期到位,以至于未能按时支付贵司设备货款,将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800000元,剩余款项将于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河北泛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软件交付义务已于签署补充协议前的2017年完成,补充协议是对应付款项的确认和权利转让的约定。就此,河北泛为公司提交松大科技公司致石家庄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函等证据,显示松大科技公司2018年9月30日称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西兆通车辆段运营综合仿真培训系统项目建设已到收尾阶段,现因公司资金状况,未按时支付大象科技公司货款,导致贵公司收到大象科技公司的催款函,我公司将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大象科技公司货款,若未能如期支付,同意由贵公司将应付给大象科技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至大象科技公司。大象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大象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后附列表一张,列明其2018年7月配合松大科技公司完成到货验收。经询,河北泛为公司无法提供交付软件的相关证据。
大象科技公司主张其收到松大科技公司付款后应按比例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而河北泛为公司则称大象科技公司收到松大科技公司付款后应优先向其付款。
另查,大象科技公司已就石裁调字【2020】第1299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7975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欣远诚业公司与大象科技公司订立的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后欣远诚业公司、大象科技公司及河北泛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河北泛为公司继受欣远诚业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则河北泛为公司据补充协议请求大象科技公司支付原合同项下款项具备合同依据。大象科技公司虽不认可原合同项下软件已经交付,但其与松大科技公司的调解书显示其仲裁请求未扣除综合监控系统软件的价值,调解书亦确认松大科技公司应支付到货款,大象科技公司提交的列表显示松大科技公司2018年7月完成了到货验收,松大科技公司的承诺函亦表明整体工程2018年9月底已进入收尾,而三方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在大象科技公司自认的到货验收日期之后,若相应软件尚未交付,大象科技公司签署仅约定原合同付款事宜、不追究欣远诚业公司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有违常理,则应推定原合同项下的软件已于2019年前完成交付,大象科技公司应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河北泛为公司支付合同款。现有证据显示大象科技公司与松大科技公司尚未完成相关系统验收,且大象科技公司仅收到松大科技公司货款50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大象科技公司应按比例向河北泛为公司支付6.7%的货款。现河北泛为公司请求大象科技公司在支付60000元后另行支付剩余53900元货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货款,现无证据显示松大科技公司已支付后续款项,而大象科技公司已通过仲裁主张权利,未见怠于行使债权,则对河北泛为公司请求支付其他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合同约定先交付发票再付款,现无证据显示大象科技公司收到发票后迟延付款,则对河北泛为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泛为公司主张大象科技公司收到松大科技公司付款后应优先支付其合同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900元;
二、驳回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0元(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87元,已交纳;剩余293元由北京大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