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园明路39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智成北街3号院交控大厦3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大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大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泛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泛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象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泛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河北泛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21年7月6日大象科技公司与深圳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大科技公司)达成了仲裁调解书,约定松大科技公司向大象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30382元,调解书中未对双方合同剩余3218769元货款作出约定。所以松大科技公司只需再向大象科技公司支付3730382元,剩余货款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大象科技公司按照松大科技公司的付款的比例,即6.7%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那么即使松大科技公司按照调解书向大象科技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松大科技公司的付款比例也只是423万元和7449778元的比例,大象科技公司向河北泛为公司的付款比例将无法达到100%。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松大科技公司与大象科技公司之间调解书约定款项之外的3218796元的支付情况,如果松大科技公司已经支付该款项,大象科技公司也应当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3.由于大象科技公司和松大科技公司在调解书中没有就剩余货款3218769元作出约定,可以认定大象科技公司怠于向松大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导致河北泛为公司无法取得相应款项,大象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河北泛为公司的利息损失。
大象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河北泛为公司的上诉意见。1.河北泛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象科技公司交付软件,且河北泛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大象科技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设备,所以大象科技公司不应当付款。2.由于涉案项目没有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大象科技公司目前只能向松大科技公司主张423万元货款,剩余款项需要等验收通过后再主张。大象科技公司与松大科技公司之间的调解书并没有减少大象科技公司应得货款。3.2018年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条件,在大象科技公司收到松大科技公司的付款后,大象科技公司按照比例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
河北泛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象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40000元;2.判令大象科技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大象科技公司(买方)与北京欣远诚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欣远诚业公司)签订《综合监控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承揽买方的综合监控系统(含安装及调试),包含价值700000元的电力调度仿真系统软件(以石家庄地铁1号一期工程全线电力设备和PSCADA系统为原型进行仿真,包含教员端和学员端软件)1份,价值400000元的环控调度仿真系统软件(以石家庄地铁1号一期工程全线车站环控设备和BAS系统为原型进行仿真,包含教员端和学员端软件)1份,价值350000元的电力调度教员软件1份,及价值250000元的环控调度教员软件1份;合同签订后50天内交货;付款条件为:在货物到达现场、安装完成后,由卖方提起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初验收后,由卖方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终验收后,由卖方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货款;在质保期结束后,由卖方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货款;设备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文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的质保期为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24个月。
2018年,欣远诚业公司(甲方)、河北泛为公司(乙方)与大象科技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丙方已于2016年11月5日签署《综合监控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原合同项下货款支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可撤销地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丙方按照本协议向乙方直接支付原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丙方不再对甲方承担任何义务,丙方亦不得向甲方主张原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支付方式按照原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执行,乙方应向丙方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丙方收到业主或总包方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向乙方支付;乙丙双方可就未付货款的支付另行进行约定,付款时间不得晚于乙方与丙方约定的最终时间;甲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应当且尚未向甲方支付原合同项下合同价款共计1700000元。河北泛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9日,而大象科技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落款日期。
河北泛为公司与大象科技公司当庭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初验和终验应由业主方完成;按照补充协议,大象科技公司收到松大科技公司付款后方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松大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向大象科技公司付款500000元;2019年4月23日,河北泛为公司收到大象科技公司的付款60000元,河北泛为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大象科技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另,2016年10月30日,大象科技公司(卖方)与松大科技公司(买方)签订《石家庄1号线一期工程西兆通车辆段仿真培训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由卖方提供信号仿真培训系统、综合监控仿真培训系统及电子沙盘等软硬件设施,合同总价款7514000元(其中综合监控仿真培训系统(软件)价值2130000元);设备按批次运至项目现场,且业主代表验工计价后、收到卖方支付请求及相关单据后,当买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设备到货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额的56.3%,即4230382元;完成全部合同货物的安装及调试,卖方提交相应单据且买方收到设备到货付款即安装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3.7%的项目款,金额为170818元;通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后,在买方收到相应单据并收到业主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买方收到相应单据且收到业主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剩余审定金额的5%,待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
2018年7月24日,松大科技公司(甲方)与大象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变更说明》,记明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原合同金额7514000元变更为7449778元。
庭审中,大象科技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2018年10月之后签署。就此,大象科技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河北泛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大象科技公司主张河北泛为公司尚未履行软件交付义务,大象科技公司自行提供了简易的软件系统,现相关系统无法使用、未经业主验收,而松大科技公司支付50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就此,大象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石家庄仲裁委员会2021年7月6日出具的石裁调字【2020】第1299号调解书,记明2020年12月17日受理大象科技公司(申请人)的仲裁申请,2021年3月24日不公开审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解除与松大科技公司(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被申请人返还行调学员机、教员机、ISCS仿真平台服务器等价值6949178元的设备等;经调解,双方于2021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设备到货款3730382元;剩余合同价款双方按照《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申请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解决项目中的遗留问题,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完成项目的验收工作,直至验收通过等。2.松大科技公司的说明函,显示2021年8月20日,松大科技公司称其正处于重组审计阶段,资金未能如期到位,以至于未能按时支付贵司设备货款,将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800000元,剩余款项将于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河北泛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软件交付义务已于签署补充协议前的2017年完成,补充协议是对应付款项的确认和权利转让的约定。就此,河北泛为公司提交松大科技公司致石家庄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函等证据,显示松大科技公司2018年9月30日称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西兆通车辆段运营综合仿真培训系统项目建设已到收尾阶段,现因公司资金状况,未按时支付大象科技公司货款,导致贵公司收到大象科技公司的催款函,我公司将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大象科技公司货款,若未能如期支付,同意由贵公司将应付给大象科技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至大象科技公司。大象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大象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后附列表一张,列明其2018年7月配合松大科技公司完成到货验收。经询,河北泛为公司无法提供交付软件的相关证据。
大象科技公司主张其收到松大科技公司付款后应按比例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而河北泛为公司则称大象科技公司收到松大科技公司付款后应优先向其付款。
另查,大象科技公司已就石裁调字【2020】第1299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797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欣远诚业公司与大象科技公司订立的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后欣远诚业公司、大象科技公司及河北泛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河北泛为公司继受欣远诚业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则河北泛为公司据补充协议请求大象科技公司支付原合同项下款项具备合同依据。大象科技公司虽不认可原合同项下软件已经交付,但其与松大科技公司的调解书显示其仲裁请求未扣除综合监控系统软件的价值,调解书亦确认松大科技公司应支付到货款,大象科技公司提交的列表显示松大科技公司2018年7月完成了到货验收,松大科技公司的承诺函亦表明整体工程2018年9月底已进入收尾,而三方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在大象科技公司自认的到货验收日期之后,若相应软件尚未交付,大象科技公司签署仅约定原合同付款事宜、不追究欣远诚业公司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有违常理,则应推定原合同项下的软件已于2019年前完成交付,大象科技公司应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河北泛为公司支付合同款。现有证据显示大象科技公司与松大科技公司尚未完成相关系统验收,且大象科技公司仅收到松大科技公司货款50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大象科技公司应按比例向河北泛为公司支付6.7%的货款。现河北泛为公司请求大象科技公司在支付60000元后另行支付剩余53900元货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货款,现无证据显示松大科技公司已支付后续款项,而大象科技公司已通过仲裁主张权利,未见怠于行使债权,则对河北泛为公司请求支付其他款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合同约定先交付发票再付款,现无证据显示大象科技公司收到发票后迟延付款,则对河北泛为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河北泛为公司主张大象科技公司收到松大科技公司付款后应优先支付其合同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900元;二、驳回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河北泛为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一审法官所作工作记录,内容为法官经查询大象科技公司与松大科技公司之间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确认大象科技公司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797552元。河北泛为公司据此主张其无法取得剩余货款。大象科技公司认可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河北泛为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该工作记只是对执行情况的查询记录,与剩余货款是否能够取得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就大象科技公司对于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情况的记录,不能证明大象科技公司放弃了剩余货款,故对于河北泛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大象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1.欣远诚业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8年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欣远诚业公司未向大象科技公司交付原合同项下的相关货物。2.2018年3月14日会议纪要,证明涉案系统在2018年3月14日的时候存在多项问题,无法通过验收。3.(2021)粤03执7448号案件中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用于证明大象科技公司对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积极行使权利。河北泛为公司不认可欣远诚业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欣远诚业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交付货物的事实;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且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即使系统存在问题也已经按照记载时间解决完毕;认可法院执行文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裁定书及通知书能够证明大象科技公司未向松大科技公司主张剩余合同货款。
本院审查认为,欣远诚业公司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会议纪要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显示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未交付或未通过验收,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21)粤03执7448号案件中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载明的执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大象科技公司针对该证据所提出的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河北泛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象科技公司与松大科技公司达成的石裁调字(2020)第1299号仲裁调解书,是否会影响大象科技公司向河北泛为公司支付款项的进度及总额。
根据欣远诚业公司与大象科技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以及2018年欣远诚业公司、河北泛为公司与大象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及付款条件,大象科技公司与河北泛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款为170万元,大象科技公司应于收到业主或总包方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向河北泛为公司支付。因《补充协议》未对大象科技公司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的方式做出细化约定,河北泛为公司要求大象科技公司在收到松大科技公司款项后全额支付其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在大象科技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要求大象科技公司按照松大科技公司付款比例向河北泛为公司付款,符合对《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条件的通常理解。河北泛为公司要求大象科技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石裁调字(2020)第1299号仲裁调解书约定了松大科技公司向大象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730382元的时间,同时约定剩余合同价款双方按照《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调解书内容未显示大象科技公司放弃主张剩余货款,或存在怠于向松大科技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其他行为。调解书的内容对于大象科技公司对河北泛为公司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数额均未产生不利影响。此外,若大象科技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的行为,影响大象科技公司向河北泛为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河北泛为公司亦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大象科技公司不当行为主张权利。故河北泛为公司所持调解书将导致大象科技公司向其付款比例无法达到10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河北泛为公司上诉要求法院查明松大科技公司是否向大象科技公司支付了仲裁调解书以外的货款,但河北泛为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作为其要求大象科技公司付款的依据,故其上诉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河北泛为公司要求法院调取大象科技公司2016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8日的企业账簿明细及银行流水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大象科技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河北泛为公司未交付软件用于支持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但因大象科技公司未就支付货款53900元的判决内容提起上诉,故其是否不应支付货款,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对其所持不应支付货款的相应理由,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河北泛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河北泛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