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万裕花园1幢3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涛、秦鼎(实习),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元礼,男,布依族,1962年9月24日生,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滨瑜,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元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照计件薪酬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薪酬,该薪酬包括被上诉人及其班组,上诉人同时在其他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并获得报酬,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仅有事的时候来处理。上诉人已经在收到仲裁裁决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五劳人仲字(2021)551号裁决书并未生效。
伍元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元礼在腾鑫达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腾鑫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伍元礼支付劳动报酬。伍元礼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伍元礼自2013年起均在腾鑫达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工作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认为伍元礼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2021)云0102民初6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伍元礼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该裁定书中已确认被告伍元礼自2013年至今均在原告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定时发放,上班实行考勤打卡制。后伍元礼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五劳人仲字[2021]5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起,伍元礼与腾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自2013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故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对于双方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应结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分析。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长小于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是按照项目的工程量计件支付的辩解,该方式仅是被告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独有的属性。其次,以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据,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的周期约为每三个月计发一次,也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同时还在其他公司从事工作并获取薪酬的主张,建立其他劳动关系并不是区分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的主要特征。综上,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主要经营业务范围,工资支付周期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规定不符,且原告也未就其主张举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报酬支付周期更符合全日制用工的特性,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元礼自2013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是否系非全日制用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建立的系非全日制用工,但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长,以及领取报酬的方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俊波
书 记 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