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502民初4915号
原告华润安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安阳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安阳分行)、第三人河南宏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招行安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宏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即第三人河南宏都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该票据,结合诉争票据利益的59840元仍未被承兑的事实,可认定该票据在交付收款人即河南宏都公司前已由原告遗失,该票据出票后的实际占有人和持票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诉争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2月24日,故原告基于该票据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已于2019年2月24日因到期而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规定,原告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河南宏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出票人华润安阳公司即原告向收款人河南宏都公司即第三人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800053、96965234,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是招行安阳分行,出票金额是59840元,汇票到期日是2017年2月24日。2018年3月8日,原告华润安阳公司申请挂失,被告招行安阳分行向原告出具了挂失支付通知书。原告称汇票开出后未给第三人河南宏都公司,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将汇票丢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承兑汇票上的款项还在被告招行安阳分行的账户上。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润安阳医药有限公司票据利益5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华润安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