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02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黄石市楠竹林磁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71412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黄石港区环磁湖片区工作委员会(现更名为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5-48号。
负责人:***,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中大勘察院)、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街道办事处(原名称为黄石港区环磁湖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磁湖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磁湖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补偿原告1××㎡房屋拆除和室内装修及家具款共计11.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桂花湾社区顺佳花苑6栋36号(现门牌编号为××栋4单元102室)附近山边的钢混结构房屋壹间,层高3.3米,建筑面积1××㎡,由于桂花湾社区顺佳花苑后山滑坡灾害治理,因施工需要拆除原告的这间房屋。2017年5月开始施工,拆除原告房屋前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汤某、磁湖办事处(原为黄石港区环磁湖片区管理委员会)、桂花湾社区负责人与原告协商,双方几位相关负责人现场承诺:“防护墙完工时就地还建该房,周边树木适当补偿……”。原告认为这是政府部门的民心工程,当场表态只要还房就行,就此口头协议未留书面凭证,随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治理滑坡主体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底施工人员在原址开工还建(按室内面积1××㎡放线建造),同年12月1××日还建房工程收尾。意想不到的是,当天下午原告收到黄石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当即该还建房屋被城管执法大队强行拆除。导致滑坡治理完工时原地还建房屋计划落空,如今现场一片狼藉,至今还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了信守承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现只好依法起诉,鉴于还建房屋已被强拆,希望被告再建房屋可能性不大,因此,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房屋拆除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每平方6000元人民币)室内装修5000元(内墙乳胶漆、地面瓷砖、壁柜)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元整。
被告中大勘察院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是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没有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造的违章建筑;2、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但在原地还建,没有损害后果;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估。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磁湖办事处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拆除行为;2、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审查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的后果。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但在原地还建,不存在损害的后果。第二次拆除是法定机构按程序处理的后果,不构成民事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93号(顺佳花苑小区)××栋4单元102室所有权人。***的房屋后山旁有一间约1××㎡的砖混结构临时建筑。该临时建筑的建造未取得建设、规划等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7年初,中大勘察院承建了黄石港区环磁湖片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街道办事处)投资的黄石港区顺佳花苑后山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施工方便,中大勘察院拆除了上述1××㎡的临时建筑。同年12月份,在被拆除的临时建筑原址附近新建了一间约1××㎡的临时建筑。同年12月1××日下午,新的临时建筑尚在进行屋顶施工时,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向***送达港城管拆决字[2017]第06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立即拆除该在建临时建筑。该新的临时建筑被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拆除。
2017年12月21日,黄石市黄石港区桂花湾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位于顺佳花苑小区6栋36号庭院后靠近地质灾害点的一处临时建筑,为了不影响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顺利进行,施工方(湖北中大地质勘探设计院)对该临时建筑进行了拆除,并且在该治理项目完工之后施工方在原处进行了还建。2017年12月1××日下午,该临时建筑被执法部门拆除。”
另查明,***未就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认为其因购买行为而取得涉案1××㎡临时建筑的物权,并据此主张该1××㎡临时建筑被拆除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侵害了自己的物权,并造成财产损害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就其对涉案临时建筑享有合法的物权、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因支付2万元对价而取得涉案临时建筑的合法物权,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临时建筑拆迁还建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举证的桂花湾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涉案临时建筑由中大勘察院具体实施拆除以及在原址还建了新的1××㎡临时建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临时建筑及还建的新的临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均是原告;限期拆除通知书虽载明行为对象是原告,但原告当庭陈述,城管执法大队拆除的临时建筑尚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对象,故其未对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