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11民初1487号
原告:某某某某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某某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共计86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截止至2023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49960.13元;以759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项目采购合同《运河宿迁港水生态项目污水处理厂工程精确曝气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某某精确曝气控制软件V3.0、精确曝气控制系统中央控制柜及相关配套仪表设备,合同总价为2070000元,分五期支付。同时,该采购合同对于交货、付款等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合同设备并完成了相应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2021年10月26日,全部设备即到达项目现场,2022年7月23日,原告完成全部设备的联动调试、运行正常。2022年11月18日,使用原告设备的工程项目,也己全部竣工验收。但是,被告方却未能按约付款,仅仅支付了首期预付款207000元及部分发货款1000000元,尚有到期的剩余发货款、单机调试款、联动调试款共计7595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103500元为质保金,系未到期债权,原告不应主张,对于剩余759500元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第一期预付款的时间并未做约定,不存在违约,第二期发货款、第三期单机调试款的逾期利息给付时间无异议,对第四期联动调试款逾期利息有异议,双方签订验证调试合格证书是2023年5月30日,计息应该以2023年6月20日为起算日期。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卖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买方)签订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项目采购合同(运河宿迁港水生态项目污水处理厂工程精确曝气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精确曝气系统及配套仪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070000元,以上费用包括包装费、内陆运输费、保险费、税金、指导安装费和技术服务费等,不含卸货费、安装及其辅材、电缆费用。以上价格为固定价,不得变更;合同6.4条:买方在货物到达项目现场后进行检验、测试及必要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力将不会因为货物在卖方驻地通过了买方或其代表的检验、测试和认可而受到限制或放弃;10.6.卖方应在其驻地和/或项目现场就所供货物的组装、启动、运行、维护和修理对买方人员进行培训;10.7.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12.4.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或货到现场30个月,以先到为准;13.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13.2.发货款:合同设备完成出厂前检验,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6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13.3.单机调试款: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单机调试验收文件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13.4.联动调试(项目最终验收调试)款: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动调试验收文件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13.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14.1.1、到货验收:货到卖方工地现场后,买卖双方对货物共同开箱验收、核对货单、检查货物的完整性、核对货物的相关证明文件等事项。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的数量、品牌、规格、外观与合同规定或到货清单不符的,买方有权拒收并要求卖方无条件作更换。2、单机调试验收:卖方在完成单机调试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买方申请验收,收到验收申请后买方于一周内进行验收,若买方在两周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3、联动调试验收(最终验收):卖方在完成联动调试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买方申请验收,收到验收申请后买方于一周内进行验收,若买方在两周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性能调试验收合格视为项目最终验收合格;17.1.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卖方及其分包人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买方。如卖方故意延期交货15天以上,买方有权向卖方提起索赔,违约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周计,最高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一旦达到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终止合同;17.2.由于买方原因造成的交货延期或现场调试条件不具备引起的调试延期,责任由买方负责,但是不影响买方支付货款以及质保期的起算,也不免除卖方应尽的责任;22.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0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案涉设备,2022年1月12日,原告为案涉设备进行单机调试并通过验收,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2年7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进行最终调试,2023年5月30日,原、被告在性能调试验收合格证书(最终验收)上签字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62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于涉案设备的交付不存在争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尚欠的759500元货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质保金103500元,被告抗辩支付时间未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12.4条,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或货到现场30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认可已于2021年10月26日交付案涉设备,经本院与签收人核实,对于货物签收无异议,故按照质保期的给付时间约定,已满足货到现场30个月的给付条件,故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预付款10%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给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已于2021年8月30付清预付款,故原告主张预付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于发货款及单机调试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联动调试款即项目最终验收调试款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提交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联动调试验收文件后20天内,调试验收文件出具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被告认可自202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尚生化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0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
二、驳回某某某某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65元,由原告某某某某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20元(原告已先行缴纳,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