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7661号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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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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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1234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上述第1项和第2项暂计金额合计:95348.7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东盟森林G组团高压电缆隐患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东盟森林G组团高压电缆隐患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新建1.2×1.0电缆沟130米,开挖并拆除原有电缆管130米,搬迁高压电缆520米,制作电缆检查2座等相关土建工程。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包干为390000元;工程完工经过被告及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并办理完结算,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质保期已于2020年9月9日届满。被告应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7%即378300元,应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质保金11700元。但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212000元,合计支付31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存在逾期情形,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本案未完成结算,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即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基数均属错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参照不高于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酌情调低。2、原被告就诉讼费没有任何约定,被告无需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东盟森林G组团高压电缆隐患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负责东盟森林G组团高压电缆隐患处理工程以及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计划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价款含税总价包干为39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无预付款,工程完工经过甲方即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办理完结算,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但质保期满壹年后无息返还,乙方按付款节点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税率9%)给甲方作为支付乙方款项根据。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某丙公司。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案被告抗辩未完成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经查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9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至今已三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均有结算义务,结合案涉工程款项系固定包干总价390000元的情形,本院认定剩余款项已经到达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8000(3900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312000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付款是合同主履行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故本院支持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且并非诉讼必然产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举证证实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元,并支付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