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9224号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富康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3431616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实力心城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5358439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99,227.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9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1日为149,855.53元);2.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当庭撤回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的诉请,并明确律师费为41,275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盟商贸港01-11地块III期项目1600kVA配电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MGS2020-073/浙商2020采25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昆明市呈贡新区吴家营的东盟商贸港01-11地块III期项目进行配电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包干价,固定总价为3,401,265.0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施工,2020年12月11日,案涉配电工程经呈贡供电局检验合格,原、被告均对该合格意见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21年1月8日,该工程成功投产并交付被告通电使用。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对剩余工程款却始终拖延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未完成结算,且合同价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需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238万元,其中现金支付100万元,商票支付138万元,商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商票未兑付。原告接收商票的行为视为已支付,不构成逾期付款,无权再以合同关系起诉,而应当以商票关系起诉。即使以合同关系起诉的,2021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不应当计息。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参照不高于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酌情调低。二、本案无到期债权,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过,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前,如适用旧法按竣工之日2021年1月8日起算6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自2021年7月8日届满,即使按照新法计算,自2021年1月8日按照18个月计算的,2022年7月8日优先受偿权期限届满。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起诉,不论按照新法还是旧法规定均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依法丧失优先受偿权。并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不属于在建工程,如果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拍卖的话,将有损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破坏社会稳定,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故原告也不宜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被告就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没有任何约定,被告无需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具体日期不详),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盟商贸港01-11地块III期项目1600kVA配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呈贡新区吴家营的东盟商贸港01-11地块III期项目配电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具体以现场甲方工程师通知为准),总工期为35日历天,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含税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3,401,265.05元,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使用,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两年)满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且乙方完全履行完成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乙方公司开具的与该次付款金额相当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工程结算约定: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确认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方式为结算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发包人确认并签字盖章的5%以外的设计变更-发包人代付代缴费用-所有罚款;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内完成结算工作。第九条工程保修约定:工程保修期自甲方和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计,保修期为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底,完工日期为9月中旬,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1年1月8日,被告陈述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与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一致,认可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1年1月8日。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结算材料,但被告未予以答复。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38万元、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8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盟商贸港01-11地块III期项目1600kVA配电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双方对竣工验收的时间有争议,但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投入使用,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3,401,265.05元,虽然合同约定仍须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但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且向被告多次提交结算材料,主张的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金额应扣减设计变更、代付代缴、罚款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即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401,265.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总价9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总价5%的质保金在2023年1月9日之后支付条件亦已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万元,另138万元虽向原告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在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实际兑付。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债权债务消灭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01,265.05元(3401265.05-1000000),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扣留3%的质保金暂不进行主张,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仅处理原告主张的金额。如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299,22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原告亦存在尚未足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约行为,考虑到原告同意被告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系对被告付款期限的让度,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8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即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未在安装工程竣工日起六个月之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其诉请不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99,227.1元及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3元,由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5元,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