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6489号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富康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3431616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2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685057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写字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429743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亿公司)、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融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博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98.6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10833.02元);2.判令重庆博亿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1项和第2项暂计金额合计:123631.65元;3.判令重庆博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4.判令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融科公司”)对重庆博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因云南融科公司项目建设需要迁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电力设施(10kV三宝线2.3.1.1号箱式),由云南融科公司负责电力设施迁改并以实物进行补偿。云南融科公司通过重庆博亿公司与昆明呈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电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重庆博亿公司将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10kV三宝线2.3.1.1号箱式变电站迁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212321.17元。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重庆博亿公司支付30%的协议价款;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重庆博亿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呈电公司85%的协议价款;重庆博亿公司及供电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重庆博亿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呈电公司为重庆博亿公司办理通电手续;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即为移交。前述合同签订后,呈电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呈电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原告承继。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均由云南融科公司确认,并报供电部门审核通过,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并于2020年7月13日移交云南融科公司使用、保管和维护,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71494.98元。按照合同约定,重庆博亿公司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案涉工程全部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重庆博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696.35元,重庆博亿公司仍拖欠工程款107798.63元。重庆博亿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云南融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通过重庆博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开展电力工程迁改,且案涉工程的验收、移交均由云南融科公司确认、接收,云南融科公司属于合同主体,应当对重庆博亿公司未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重庆博亿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云南融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重庆博亿公司未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云南融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云南融科公司主张权利义务。第二,原告无权要求云南融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但在案涉工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博亿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不属于上述情况,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云南融科公司对博亿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云南融科公司与第一被告博亿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如果判决云南融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导致云南融科公司重复履行债务。即使原告存在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在未查明云南融科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是否欠付的情况下,只要求云南融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具备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云南融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重庆博亿公司未举证也未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云南融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伪,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有原告与被告重庆博亿公司签章,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7《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明供电局电力设备设施迁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会签表》,被告云南融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有云南融科公司签章,同时还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五华供电局等单位的签章,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设计审查情况,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8《工程开工报告单》、证据9《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证据10《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被告云南融科公司对其三性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综合评述;4.原告提交的证据11《配网停电申请单》[昆明供电局(配)-D2020070136],被告云南融科公司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当事人签章、签名,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关于的催款》、证据13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14中的《往来询证函》和邮寄信息,被告云南融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有被告重庆博亿公司的签证确认,依法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的微信主体信息页截图和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聊天对象身份,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博亿公司的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15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进行的利息计算,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应否支持,将于后文中综合评述;8.被告云南融科公司应法院要求提交的《融创中国西南区域团云南公司“御风苑”(KCWH2012-14号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明,经询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以法院认定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完备,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昆明呈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被原告公司吸收合并,原公司已登记注销。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备、器材设计安装及维修等,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资质。被告重庆博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等。
2019年4月18日,云南融科公司因昆明市五华区御风苑(KCWH-14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建设,需要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拥有产权的10kV三宝线2.3.1.1号箱式变电站进行迁改,双方签订《电力设施迁改合同》,约定由云南融科公司负责电力设施迁改工程的具体实施,并承担迁改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
此后,云南融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博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融创中国西南区域团云南公司“御风苑”(KCWH2012-14号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融创云南公司“御风苑”(KCWH2012-14号地块)供配电工程委托乙方实施;合同包干总价为27053024.64元;工期为520个日历天等内容。
2019年4月16日,重庆博亿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昆明呈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10kV三宝线2.3.1.1号箱式变电站迁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ZC-YJV22-8.7/15kV-3×70㎜2型铜芯电力电缆270米,敷设ZC-YJV22-8.7/15kV-3×70㎜2型铜芯电力电缆340米,1*2CPVCφ167*8.5型排管80米,搬迁ZGS11-200kVA箱变1台,新建电缆裕度井1座,新建箱变基础1座。工程地点为五华区大塘路与沙河路口。2.合同工期计划60个工作日内完成;3.工程质量标准依照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合格;4.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12321.17元,其中施工费202210.64元,设计费10110.53元,合同价款未包含青苗补偿费及土地占用费,如有发生,另行商议。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的协议价款:63696.35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及设备材料款。(2)设计图纸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85%的协议价款116776.64元。(3)甲方及供电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乙方为甲方办理通电手续等内容。
2020年7月11日,案涉工程开工。2020年7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被告云南融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情况为“1.符合设计情况(是否照图施工,设计要求符合情况):照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2.施工质量情况(符合验收规范要求情况):符合验收规范要求,3.工程量情况(工程量是否按设计、计划上报,增加工程量是否属实):工程量按设计、计划上报”。2020年7月1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云南融科公司,二者签章确认了《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
此后,原告与被告重庆博亿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章确认了《往来征询函》,该函件载明: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博亿公司共计欠付原告107798.63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113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融科公司与被告重庆博亿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的发承包关系,云南融科公司为发包人,重庆博亿公司为承包人;原告向重庆博亿公司承包部分涉案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重庆博亿公司及原告均具有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云南融科公司与重庆博亿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重庆博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重庆博亿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7798.63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未产生,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融科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为分包合同相对人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本案中原告具备相应资质,且作为发包人的云南融合公司也知晓、同意工程分包,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云南融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可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本案中,承包人为重庆博亿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向云南融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798.63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7元、保全费1138元,由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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