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云01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执行人: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复议申请人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呈贡法院)(2024)云01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或暂缓执行(2023)云0114执4414号通知书。 呈贡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100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23)云0114执4414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云0114执4414号通知书并送达某甲公司,内容为: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在21344028元为限履行对被执行人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务,并将该款项支付至我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开户名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案款,开户账号:6232********),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昆明某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云0114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于2022年6月28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社区××路××路××、呈贡新区物流片区40.95亩土地(东临洛羊街道办事处、西临仓储区、南临石龙路、北临金晟园小区);三、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5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四、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投入损失3900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计算);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6035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72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3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1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某乙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6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5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呈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异议人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23)云0114执4414号《通知书》,通知其在21344028元为限履行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到期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主张其与***存在另案诉讼纠纷与其履行本案到期债务无关;其主张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并非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定事由;其认为目前不能对某乙公司履行义务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其认为某乙公司未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第47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复议请求:撤销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1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人的全部请求;不予执行或暂缓执行(2023)云0114执4414号通知书。事实理由:一、复议人对***存在另案的诉讼权利主张,案件正在进行,且***无其他财产可供保全。二、申请人目前尚不能对某乙公司履行义务,亦无法完成对***的协助执行。首先,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返还土地的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履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履行对其的债务。三、复议人对***仅是协助执行人,对其不负有强制履行义务。四、某甲公司对***存在权力主张,案件正在进行,暂不具备向***协助执行的条件。 本院对呈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呈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第51条等发出的通知书,即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同时对该异议也不进行审查。复议人的异议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范围。故呈贡法院原审驳回复议人的异议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某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