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9945号
原告:云南金管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办科技园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3690169T。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向阳南路附171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219312500E。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亚,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被告:***,男,白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原告云南金管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子公司)与被告怒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0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管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管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247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28999.28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上金额合计253727.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在产品采购过程中产品的单价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并约定发生纠纷时有原告所在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与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9年5月6日签署对账单并由被告出示欠条,证明截止2019年3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共计294728元,后被告***支付了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止尚欠224728元,原告多次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没有**公司的签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该案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表见代理或形成其他法定约定,构成被告**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亚答辩称: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做2016年兰坪县兔娥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我是***的材料员,代***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原告自行打印的,294728元是***签的欠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产品供货合同;2.销售单;3.销售结算表及对账单原件、欠条。被告**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江亚向本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2.情况说明、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于后评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就兰坪县兔峨乡扶贫搬迁工程(扎局村亚吾地安置点)提供HDPE给排水管材、管件。产品总价格以实际为准。该合同书乙方为被告**公司,系打印字样,未加盖公章。2018年7月5日,被告江亚与案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金管子与兰坪**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7月5日(***、江亚签字确认后)至今,对账情况如下……”,同一页纸张上《欠条》载明:“经上述确认,截止2019年3月18日***累计欠金管子材料款294728元。”被告***签字、原告加盖公章对此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22472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金管子公司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拖欠货款金额22472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对货款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属于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结合被告***的拖欠货款情形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本院支持自双方最终对账后即2019年5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够看出被告***对江亚签字确认的对账金额进行了追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认为被告江亚应当与***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金管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728元,并支付以2247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金管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