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广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高广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9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广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炳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财。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岛高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上诉人高广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高广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广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错误的;2、根据有关规定,高广电子公司在无法给***补交2013年7月份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高广电子公司支付。
上诉人高广电子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高广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于2013年7月16日到高广电子公司工作,高广电子公司于7月20日为***申报了劳动保险的缴纳,因为劳动保险的缴纳为每月15日自动扣费,因此在保险缴纳的正确日期应该为7月份,而不是原审认定的8月份;2、原审判决高广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已在2014年6月27日支付的180000中包含。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上诉人***答辩称,1、***受伤时高广电子公司并未给***缴纳和申报社会保险;2、应驳回高广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广电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5441元,并由高广电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2月9日,***诉高广电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高广电子公司赔偿其伤残生活补助费321450元、后续手术费用15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56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17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807900元。2014年6月8日,***撤回起诉。
高广电子公司提交协议一份,称,2014年6月14日,***与高广电子公司就2013年7月19日***工作时被机床致残一事达成协议,约定:1、甲(***)乙(青岛高广电子有限公司)双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进行此次协商,***应得的各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这些款项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2、乙方承诺在工伤基金支付范围之外向甲方赔偿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在人社局确定工伤后,所有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的款项都属于甲方所有。…五、该款项是甲乙双方一次性了结甲方受伤致残一事的款项,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后,甲方无论能否在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均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但是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在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赔偿时提供真实的材料以帮助甲方顺利申请赔偿。***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存在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协议不包括工伤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
协议签订后,高广电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款180000元。
2015年1月4日,***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241元、鉴定费200元。
2015年5月26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裁决中查明:“***于2013年7月16日到高广电子公司工作,高广电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9日,***在高广电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8月4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2014年6月14日,***与高广电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高广电子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8万元,***已收到该款项。”,裁决书裁定:“***与高广电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2015年6月12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4年4月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右手掌假肢配备每具4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
2014年8月4日,胶州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3年7月19日***工作过程中压伤右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00元。
高广电子公司于2013年8月份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
庭审中***称因工伤所造成损失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24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假肢配备费用为112000元,合计304581元,请求高广电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等85441元,高广电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与高广电子公司签订的高广电子公司不赔偿工伤待遇协议的是否有效。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高广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履行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
***于2013年7月16日到高广电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9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高广电子公司在协议中“甲方无论能否在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均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的约定,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且***、高广电子公司双方达成协议时未做出伤残鉴定结论,故高广电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在***发生工伤后,高广电子公司于2013年8月份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未对其它仲裁事项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因此对于***的其它仲裁请求,审理意见同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二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规定,判决:一、***与高广电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高广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鉴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协议》的效力问题;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2013年7月16日,***到高广电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8月4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4年11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高广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高广电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高广电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亦应依协议约定不再向高广电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本院认为,高广电子公司与***系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而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故双方签订《协议》时***的伤残等级尚未确认,***此时尚不清楚其伤残等级程度从而无法正确判断其工伤待遇。在此情况下,高广电子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签订《协议》,不能认定该《协议》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已被认定工伤,并确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待遇,高广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高广电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高广电子公司应为***向社保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审理中,高广电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社保机构为***申领相关工伤待遇或***拒绝配合其申领,原审根据相关规定及***的月工资标准,判令高广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要求高广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本院认为,因高广电子公司已支付***180000元,且社保机构并未对***能否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出最终认定,故,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在社保机构作出最终认定后及高广电子公司已付款情况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及高广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青岛高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倩倩
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