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3民初1077号
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合计400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23年1月13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了被告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为:230610000453020200710677622853、230610000453020200710677622837,以上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为被告,票面金额合计为400000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0日。以上票据到期后因承兑人银行账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权利人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依法取得案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该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迄今未履行票据兑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在2020年11月26日由“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票据号码为23060000453020200710677622853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函、《清偿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131345100703720230113449874489)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依法取得案涉票据权利。3、票据号码为230610000453020200710677622837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函、《清偿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证明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记载事项完毕,要素齐全,背书连续真实有效,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1月25日更名为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2021年11月10日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清偿协议于2023年1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依法取得案涉票据权利。4、《呼和浩特市某养生谷首期销售展示区(产业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合法有效。
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被资金监管,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其本质为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除本金外,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及利息。其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要式性、文义性,汇票的提示付款、转让背书、追索清偿均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电汇系统,否则则突破了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若规避掉线上系统进行清偿,债务人可能面临一份债务多个债权人的情况。即虽线下清偿,但票据的权利依然属于持票人。综上,案涉票据目前持票人仍为案外人济南市某建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人存在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首期销售展示区(产业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首期销售展示区(产业地块)泛光照明工程。就工程款,2020年7月10日,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610000453020200710677622853和23061000453020200710677622837,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出票人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均可再转让。2020年11月26日,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0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10000453020200710677622853)背书转让给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在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0月10日,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追索函》,载明上述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该汇票金额200000元。2021年10月20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2023年1月15日前以6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清偿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而产生的债务200000元,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权等一切权利。2023年1月9日,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清偿款(票号230610000453020200710677622853)200000元。2023年1月13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131345100703720230113449874489,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收款人为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3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签收,可再转让。
2021年2月10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1000453020200710677622837)背书转让给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1月10日,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追索函》,载明上述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该汇票金额200000元。2021年11月25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以6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清偿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而产生的债务200000元,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权等一切权利。2022年11月25日,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书收据一张,载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清偿款(票号23061000453020200710677622837)200000元。2023年1月13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131345100703720230113449767300,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收款人为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3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签收,可再转让。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真实有效票据。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了《呼和浩特市某养生谷首期销售展示区(产业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佐证其与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其出具两张金额均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同时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了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清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等佐证其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并在拒付后向被转让方清偿的事实。虽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追索清偿均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电汇系统,否则债务人可能面临一份债务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且认为即便线下清偿,票据的权利依然属于持票人,即仍为案外人济南市某建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对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人存在争议。同时认为案涉票据背面并未显示提示付款时间,案外持票人是否进行提示付款无法确认,其公司是否明确表示拒付无法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优先于追索权,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才可使用追索权,目前证据显示案外人付款请求权并未丧失,且追索权也应属于案外人公司。一、对于提示付款问题。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10000453020200710677622853,23061000453020200710677622837),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连续背书转让给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和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于票号为2853的票据,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票据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因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拒付行为向前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票号为2837的票据,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付款,因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予应答,该提示付款指令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将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且该状态一直延续至票据到期日起10内的提示付款期,视为提示付款的行为效力延续至提示付款期,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票据追索权,而截至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前手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追索函(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票据仍未兑付,应视为事实上的拒绝付款,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前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追索权。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清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等能证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和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事实,虽追索清偿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电汇系统,但《清偿协议书》中载明因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其取得追索权等权利,系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和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不向其他票据相关人进行追索的确认,且票据法并未对行使追索权、追索清偿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其次,对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按照《清偿协议书》约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清偿,故应自出票日期作为清偿日。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10000453020200710677622853、23061000453020200710677622837)的再追索利息应自汇票出票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月13日向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13134510070372023011344987448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月13日向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13134510070372023011344976730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故自2023年1月13日起以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1月的LPR为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支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00000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票据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自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6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