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6572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新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唐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了被告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2512352120200811698995219,该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为被告,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2021年2月5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因承兑人银行账号余额不足被拒付,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原告向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依法取得案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该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迄今未履行票据兑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针对被答辩人提出全部诉请,答辩人均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要求给付的承兑汇票证据不足,未能达到付款条件。被答辩人应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上一手背书人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本案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合同、货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上一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次,在本案中,根据被答辩人单方陈述,最后一手持票人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在票据被拒绝签收后,与被答辩人就案涉票据款达成一致意见,汇票上虽然记载了被答辩人作为清偿人,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无法认定实际取得了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另外,被答辩人没有在行使再追索权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行使再追索权,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票据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11日,被告XX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原告XX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由山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XX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12512352120200811698995219,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11日。原告XX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处载明允许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1年10月10日,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追索函》,该函载明:“关于贵司向我司转让的出票人为唐山XX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1251235212020081169899521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司有权向贵司行使追索权,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我司支付该汇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
2021年10月10日,原告XX公司与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清偿协议书》,约定原告XX公司以6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而产生的债务共计200000元,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视为双方因案涉商业汇票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原告XX公司承担该协议内票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XX公司于2023年8月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审查通过。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截图、《追索函》、《清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属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要素记载内容、形式合法、背书连续,且当事人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真实性予以认定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XX公司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诉争汇票,并背书转让于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济南盛百赫建材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拒付后,向原告XX公司行使追索权,XX公司清偿债务,故XX公司取得了票据的追索权,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XX公司具备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被告XX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XX公司有权向出票人XX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XX公司主张XX公司自2023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债权债务及委托付款关系等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关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等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唐山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