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8民初2880号
原告: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151号港澳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1407256X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105国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8879212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福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德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得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乡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得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901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1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万得福公司与金乡德鑫公司签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得福公司承包金乡德鑫公司发包的金乡恒大御峰项目首期地块二xx号楼(综合楼)、xx号楼(临时售楼处)、大门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金乡县惠民路以南,崇文大道以北,新华路以东,福兴街以西;现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届满,金乡德鑫公司尚欠万得福公司29012.85元未支付。
金乡德鑫公司辩称,答辩人开发恒大房地产项目,系恒大的开发商,因恒大在全国范围内暴雷,答辩人公司业务早就停摆,相关财务情况也未能及时整理,案涉欠款答辩人已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甲方金乡德鑫公司与乙方万得福公司(原名称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乡德鑫公司将金乡恒大御峰项目首期地块二xx号楼(综合楼)、xx号楼(临时售楼处)、大门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万得福公司,暂定总价808,309.9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送齐竣工资料后2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其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合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
合同签订后,万得福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建设。2020年11月5日,万得福公司、金乡德鑫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2021年4月16日,万得福公司与金乡德鑫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67,095.04元。
2022年7月22日,万得福公司就金乡德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22)鲁0828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乡德鑫公司支付万得福公司工程款355868.64元及利息,对于万得福公司主张的工程质保金29012.85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金乡德鑫公司尚欠万得福公司泛光照明工程工程质保金29012.8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本合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2020年11月5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金乡德鑫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依法应将尚欠的工程质保金29012.85元向万得福公司进行支付。万得福公司施工的工程为照明工程,该工程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分部工程。因照明工程难以单独变现,且分割后影响主建筑工程的使用,故万得福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9012.85元及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