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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83民初6553号 原告: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实业集团公司)与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予;依原告某甲实业集团公司申请,本院以互联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立某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实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立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基于与被告恒立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了被告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914510504020200811698983929,该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恒立某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2021年4月20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照明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因承兑人银行账号余额不足被拒付,某某照明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原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2022年4月15日,原告向某某照明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依法取得案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该电子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迄今未履行票据兑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补充内容为:1.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再主张;2.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用只有案件受理费。 被告恒立某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给付的承兑汇票证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上手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合同、货单、发票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其上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在2020年11月26日由“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票据号码为230914510504020200811698983929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属真实有效的票据。 3、仲裁申请书、济南仲裁委员会(2022)济仲裁字第0581号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因案涉票据到期未兑付,某某照明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已经按照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内容向某某照明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依法取得案涉票据权利。 4、《沧州恒大养生谷四大园单体、商业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取得涉案汇票合法有效。 被告恒立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沧州恒大养生谷四大园单体、商业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11日,被告恒立某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914510504020200811698983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恒立某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票据信息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4月20日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照明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照明公司),2021年6月24日某某照明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某照明公司,2021年6月25日某某照明公司质押背书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16次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签收而遭到拒付。2022年1月17日,某某照明公司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行使票据再追索权,2022年4月7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22)济仲裁字第0581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某甲实业集团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向某某照明公司支付200000元,即清偿票号为230914510504020200811698983929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产生的债务。2022年4月15日,某甲实业集团公司向某某照明公司转账汇款200000元清偿了票据款。被告至今未兑付案涉承兑汇票。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系基于合同关系取得了案涉票据。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后,因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在清偿债务后取得了案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告恒立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负有向持票人某甲实业集团公司清偿票据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作为基础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上手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立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