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4民初3525号
原告:章丘华明水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济王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峰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华润大厦22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章丘华明水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峰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32398.1元并赔偿损失(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济阳新市镇王家社区安置房项目供应散砂浆。截止2021年6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砂浆货值327398.1元,被告累计付款195000元,尚欠货款132398.1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峰驰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8日,出卖人华明建材公司与买受人峰驰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明建材公司向峰驰建筑公司的济阳新市镇王家社区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供货散砂浆,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合同履行后,双方经结算,截止2021年6月1日华明建材公司向峰驰建筑公司供货散砂浆1423.47吨,价款合计327398.1元,峰驰建筑公司付款合计195000元,尚欠散砂浆货款132398.1元。根据华明建材公司陈述,以上欠款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华明建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本案华明建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华明建材公司与峰驰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峰驰建筑公司欠华明建材公司散砂浆款13239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明建材公司诉求峰驰建筑公司支付散砂浆货款132398.1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华明建材公司与峰驰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双方结算书载明,华明建材公司最后一次给峰驰建筑公司送货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据此华明建材公司诉求峰驰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诉求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明确为“2021年6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基数为132398.1元”。
华明建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500元,系华明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华明建材公司诉求峰驰建筑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峰驰建筑公司支付华明建材公司。峰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峰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华明水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散砂浆货款132398.1元及经济损失(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398.1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峰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华明水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函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计2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山东峰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