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藏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02民初6575号 原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街道紫艺社区龙马路118号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75537196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藏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思兰雅苑10幢2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3665860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藏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即年利率3%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800,000元,用途:借款。202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其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欲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提出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欲证实:第一、收到该笔款项是事实,双方在发生该笔转账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之后与原告也无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原告,直到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时才知道此事。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时,已按第三人的要求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全部转至第三人指定的账户,该款是代收代付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若是其他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的证据证实该款属于在第三人的要求下进行的代收代付,因此,被告认为该款系代收代付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藏香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