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3092号
原告: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新能源)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新能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16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51630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暂计至立案日为33405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氢能及硅全产业链项目阀门类的《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51630元,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被告于202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签字和盖章的《履约保证金退款承诺函》,被告承诺于2024年11月15日之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如到期未能退还,自愿承担从履约保证金到账时间起的所有利息(月息一分),然而被告到期后未能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请法院依法裁判。
某新能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履约保证金退款承诺函。某新能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1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新能源(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1.合同签订即为中标,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5%作为履约保证金。预付总合同金额的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并手写“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20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款”。
另查明,2024年3月1日某公司向某新能源银行转账100000元,用途备注为“零碳零排氢能及硅全产业链项目-投标保证金”。2024年3月14日某公司向某新能源银行转账251630元,用途备注为“项目编号NMGYY2024001履约保证金”。之后某新能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024年10月15日,被告某新能源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退款承诺函》,承诺如下:“已收到某公司履约保证金351630元。我公司承诺于公历2024年11月15日之前退还履约保证金351630元,如2024年11月15日之前未能退还,自愿承担从履约保证金到账时间起的所有利息(月息1分)”。后某新能源一直未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退款承诺函》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合同一直未履行,对此被告亦出具《履约保证金退款承诺函》承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内容履行退还保证金35163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按《承诺函》中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主张,该利息标准等同于年利率12%,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调整为同期LPR的1.5倍即5.17%。经核算,上述保证金自2024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产生的利息为179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51630元以及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的利息17977元,之后按年利率5.17%支付自2025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22元,由原告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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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XXX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XXX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账号9020101000010000074003开户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