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02024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顺(兼北京格莱希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格莱希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皇后店村原小学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臣,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合顺、北京格莱希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希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兼被告格莱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合顺驾驶格莱希尔公司车辆(车号:京P1CU99)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王府温馨公寓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合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合顺的交通肇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34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合顺、格莱希尔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车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宋向红,我公司已赔付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且数额过高。护理费没有医嘱,且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交通费仅认可就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并根据受害人时间住院天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合顺在为被告格莱希尔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京P1CU99)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王府温馨公寓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合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认可被告王合顺已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P1CU9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误工费3800元(2000元/月×1个月+2000元/月÷30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360元(9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7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合顺在为被告格莱希尔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格莱希尔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合顺已支付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千四百六十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四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格莱希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