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莱希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格莱希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达通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7196

原告北京格莱希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皇后店村原小学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庆民,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达通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13号楼2122室。

法定代表人周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铁梁,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格莱希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达通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莱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庆民,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格莱公司起诉称:2012423日,格莱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格莱公司为恒达公司承包的通州珠江家园项目提供阀、消音静压箱等材料。后格莱公司按照约定供应货物,供货数量经由恒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总价为208709.97元。恒达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 158709元一直未给付。格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恒达公司给付货款158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达公司答辩称:合同期间恒达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周静。格莱公司所诉的事项是当时的相关负责人经手的,现在这些人均已经离职。结算凭证上签字的段建国系恒达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恒达公司的授权,其在结算凭证上签字不能认定为代表恒达公司,也不能证明格莱公司交付货物。同时,合同于2012423日签订,格莱公司现在主张货款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格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423日,恒达公司(甲方)与格莱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阀、消声静压箱(附采购清单),交货日期为自工地下订单一周内,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耿庄珠江家园。合同金额为185000元,乙方供应材料全部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60%,即111000元;甲方三月内付清总金额的95%,余下5%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格莱公司按约供应货物,恒达公司负责人段建国在对账及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实际供货总额为208709.94元。期间,恒达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158709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20141124日,格莱公司起诉恒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后格莱公司于2014125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格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及结算凭证、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莱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格莱公司按照约定供应相应货物,恒达公司负责人员签收并对供货金额予以确认。现格莱公司要求恒达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达公司辩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周静,签字人员段建国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结算凭证上签字没有公司授权,但格莱公司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段建国系代表恒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恒达公司所称内容系其公司内容管理事项,对格莱公司没有对抗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恒达公司称格莱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格莱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其于20141016日通过诉讼向恒达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恒达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达通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格莱希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八千七百零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恒达通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王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