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9民初2922号 原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汾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欧普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一半的年终奖2522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被***入职原告欧普公司从事研发工程师一职。2021年4月8日被告***以个人发展和家庭原因为由向原告欧普公司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原告欧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共计人民币25225.29元。原告欧普公司2021年11月12日收到前述裁决。原告欧普公司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欧普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剩余一半年终奖25225.29元,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欧普公司对《公司聘任通知函》内容未持否定意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欧普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公司聘任通知函》真实性,更不认可该通知函中载明的内容,但仲裁委错误认定原告欧普公司对通知函内容未持否定意见,属事实认定错误。《通知函》载明的关于短期激励的内容,原告欧普公司从未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欧普公司表达的是即使认定《通知函》的效力,对其第三条载明的内容也无法直接认定被告***年终奖金额为57750元。仲裁庭错误的认定原告欧普公司对《通知函》内容未持否定意见,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仲裁裁决对未发放奖金的性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未发放奖金属于短期激励,系目标激励奖金性质,属浮动奖金,非工资属性的年终奖,无需经过工会程序。被告***提交的《通知函》虽原告欧普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以该《通知函》第三条涉及的奖金提起仲裁,向原告欧普公司主张支付款项,该《通知函》中明确奖金属于短期激励,系目标激励奖金性质,非工资属性的年终奖,奖金的发放将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及员工工作表现综合考量后,由公司确定最终数额。因此,被告***主张的奖金性质非年终奖,不属于劳动报酬,无需经过工会程序,该笔奖金系浮动的短期激励奖金性质,仲裁委错误将奖金直接概括定性为“年终奖”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仲裁裁决认定奖金发放时间存在调整属事实认定错误。奖金发放非春节前一次性发放,原告欧普公司多个部门均存在分两次发放的客观事实,且被告***所在部门在系争奖金发放前已存在分两次发放奖金的惯例,被告***明确知晓。被告***对其主张的“公司所有员工除公司解决方案部门外,其他全部仍旧一次性发放”进行举证。仲裁庭错误理解原告欧普公司关于奖金两次发放的解释,原告欧普公司为留住人才在公司采取两次发放奖金的制度,已成公司惯例,非2021年新调整奖金发放制度,不应涉及工会程序。被告***所在部门的其他员工在2020年6月及2021年6月均收到部分奖金,已证明原告欧普公司关于奖金发放的时间为2次发放,已是公司惯例,不属于奖金发放时间的最新调整。且2021年的奖金发放从被告***举证已证明,原告欧普公司已提前通知,但仲裁庭仍错误认定原告欧普公司未提前通知。四、被告***当庭确认知悉《员工手册》“绩效奖金(含年终奖)发放时已离职的不予发放”的规定,亦确认离职是因个人发展和家庭原因主动离职,仲裁庭未对前述事实进行审查及评述,属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知悉《员工手册》“绩效奖金(含年终奖)发放时已离职的不予发放”的规定,亦确认离职是因个人发展和家庭原因主动离职。因此,被告***在明知公司存在前述奖金发放制度前提下,仍选择主动离职属于对未发奖金的自我放弃,原告欧普公司无需支付未发奖金。但仲裁庭未对前述事实进行审查及评述,即否定原告欧普公司的主张,属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告***在明知公司奖金发放制度的前提下,对奖金发放时间也有预期,仍选择主动离职系其自行对未发奖金的放弃,故原告欧普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奖金。原告欧普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欧普公司没有对分两次发放年终奖书面告知,分两次发放不合规定;2、原告欧普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记录的奖金是全额的,代表公司默认年终奖的金额是全额的,实际只发放一半,属于拖欠工资;3、原告欧普公司历年奖金都是年末发放,今年原告欧普公司除了被告***所在部门以外年终奖都是一次性发放,原告欧普公司出于政策考虑对被告***所在部门分两次发放年终奖没有提前书面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入职前,欧普公司向其发送了《聘任通知函》,告知***的工作岗位为移动前端软件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开始,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薪酬包括以下部分:1、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税前)16500元/月;2、转正后的基本工资(税前)16500元/月;3、短期激励:短期激励形式为目标奖金制,全年度奖金额参照值为57750元,并非为公司最终决定发放的金额,最终发放的金额将会因为以下原因有所调整:(1)根据部门和岗位的不同,年度奖金的发放形式分为月度、季度、年度,具体参考公司薪酬/绩效管理制度;(2)影响短期激励的因素有出勤率、公司业绩、部门业绩、个人业绩;(3)处于试用期的员工或发放前离职的员工不核发短期激励;(4)因奖金发放所需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由个人承担。4、薪酬会根据公司年度薪酬激励制度进行调整,薪酬制度必须严格保密。 2019年4月28日***入职于欧普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欧普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2月6日***所在的部门领导向其传达公司决定2020年度的年终奖将分两次发放,年前发50%,年后发50%。2021年3月11日***收到了欧普公司发放的一半年终奖,2021年4月8日***以个人发展和家庭原因向欧普公司提出离职,于2021年4月14日离开欧普公司。2021年6月25日欧普公司向***所属部门的在职员工发放了2020年度的另一半年终奖,但未向***发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欧普公司支付另一半年终奖25225.29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29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欧普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剩余一半年终奖25225.29元,欧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欧普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绩效与考核部分第4.1(3)规定“绩效奖金(含年终奖)发放时已离职的将不予发放。”***入职时签订了签收单,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并同意遵照执行。 诉讼中,欧普公司确认未向***发放的2020年度剩余年终奖为25225.2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诚信从业承诺书、离职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及EMS面单、《聘任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剩余年终奖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所主张的剩余年终奖依据为原告欧普公司在被告***办理入职手续前向其发放的《聘任通知函》中关于薪酬部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剩余年终奖属于原告欧普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中的短期激励部分,应认定为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但需注意到这部分年终奖带有激励劳动者工作积极性的性质,并不是固定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就该年终奖的发放数额、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原告欧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进行调整,但需提前向被告***履行告知手续。其次,《聘任通知函》明确载明“处于试用期的员工或发放前离职的员工不核发短期激励。”原告欧普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第四章绩效与考核部分第4.1(3)规定绩效奖金(含年终奖)发放时已离职的将不予发放,被告***签收了《员工手册》并承诺会遵照执行。以上证据表明被告***对于“年终奖”发放条件之一为“在职”是明知的,其也表明同意遵照执行。最后,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时间,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其知晓2020年的年终奖原告欧普公司将在2021年前发放一半,在年后发放一半。表明原告欧普公司对于2020年的年终奖发放时间已经明确予以告知,履行了相应的提前告知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确知晓前述年终奖发放时间和规则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2021年4月8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现其主张2020年度的另一半年终奖不符合约定,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剩余一半年终奖25225.2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