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5民初69号
原告:济南金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登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百花。
原告济南金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与被告杭州德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鼎公司偿还货款117600元及利息;2.判令德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金力公司与德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30%定金生产,货到绍兴,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送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合同总额2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没有依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17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德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金力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设备验收单一份、付款凭证五分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金力公司与德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德鼎公司从金力公司购买液压升降平台7台,总价款52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30%定金生产,货到绍兴,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送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合同总额20%货款”。德鼎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金力公司付款150000元,2015年9月8日付款35000元,9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22日付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将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德鼎公司另支付运费22400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407400元,对剩余货款1176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金力公司与德鼎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德鼎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力公司完成设备安装验收的时间,可以认定金力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德鼎公司购买了金力公司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因德鼎公司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金力公司要求德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德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杭州德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圣雨
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
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红